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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豆红军与被告周仁军、吴秀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599号 原告豆红军,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周仁军,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吴秀莲,女,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告豆红军与被告周仁军、吴秀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599号
原告豆红军,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周仁军,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吴秀莲,女,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告豆红军与被告周仁军、吴秀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由审判员魏莉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11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豆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仁军、吴秀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豆红军诉称,二被告经营三轮车配件生意,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12月9日向我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二分,借款期限四个月,后经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仁军、吴秀莲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欠款5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豆红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以此证明二被告应偿还我欠款50000元及利息19000元(月息二分)。
被告周仁军、吴秀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因被告周仁军、吴秀莲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其虽未进行质证,但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周仁军欠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部分确认。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9日,被告周仁军向原告豆红军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借款期限四个月,被告周仁军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周仁军至今未还。另,本案中,原告豆红军要求被告周仁军偿还借款期间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即2012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周仁军借款50000元,应当支付利息19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周仁军向原告豆红军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豆红军与被告周仁军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告豆红军要求被告周仁军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豆红军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吴秀莲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豆红军要求被告吴秀莲偿还其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仁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豆红军借款50000元及利息19000元。
二、驳回原告豆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3元,由被告周仁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国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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