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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兰真、余某某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高双喜、宋秀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113号 原告苏兰真,女,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余某某,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二委托代理人王新红,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113号
原告苏兰真,女,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余某某,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二委托代理人王新红,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商丘市平原路。
法定代表人孙玉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庆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高双喜,男,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宋秀勤,女,汉族,成年人,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苏兰真、余某某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高双喜、宋秀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苏兰真、余某某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苏兰真、余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向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高双喜、宋秀勤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兰真、余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新红、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庆海、高双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秀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兰真、余某某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高双喜驾驶豫N-KK738号菲亚特牌轿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睢阳区闫集乡雷庄路口时,与原告苏兰真驾驶的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苏兰真及乘车人余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送至医院抢救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伤残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数额过高,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高双喜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车辆所有人,手续齐全,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宋秀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本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苏兰真、余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驾驶人和车辆基本信息,手续齐全;3、保单一份,证明被告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天数;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情况;6、伤残鉴定书及发票,证明二原告的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400元;7、派出所证明、公安局文件,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8、户口本,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产生的交通费用;10、车损评估鉴定、票据,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及评估费用。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高双喜、宋秀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应提供年检页,是否年检;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余某某的二次住院花费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6有异议,伤残级别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七天内行使,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7、8由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户口为农业户口,没有按时间转为非农户口,仍享受着国家补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人员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9由法院酌定;对证据10认为车损过高,应按500元为宜,并不承担评估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高双喜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3予以确认;对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相关职权部门依法制作,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所提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6,本院认为伤残鉴定书系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的鉴定,程序合法,真实有效,被告渤海财险商丘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7、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9,本院认为交通费酌定二原告均为300元为宜,对证据10,车损评估报告系依法制作,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8日,被告高双喜驾驶豫N-KK738号菲亚特牌轿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睢阳区闫集乡雷庄路口时,与原告苏兰真驾驶的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苏兰真及乘车人余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高双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苏兰真负次要责任,原告余某某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送至医院抢救治疗,原告苏兰真花费医疗费7943.88元,住院21天,原告余某某花费医疗费1411.85元,住院13天,分别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高双喜的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另查明,二原告的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政府有关文件其应转为非农业户口,但相关部门未办理;因原告居住在城乡结合部,根据相关民事政策,本案的赔偿依据应按城乡结合部的标准计算,即城镇标准与农村标准的平均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被侵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苏兰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943.88元、误工费应以60天为宜,即15436.68元÷365天×60天=2537.53元、护理费15436.68元÷365天×21天=888.14元、营养费21天×10元=21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1天=630元、残疾赔偿金15436.68元×20年×10%=30873.36元、精神损失费酌定4000元、车损1444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49626.91元;原告余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11.85元、护理费15436.68元÷365天×13天=549.80元、营养费10元×13天=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3天=39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伤残赔偿金15436.68元×20年×10%=30873.36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8355.01元。在本案中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苏兰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车损、精神损失费共49626.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余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37655.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高双喜赔偿原告苏兰真鉴定费、评估费共800元;赔偿原告余某某鉴定费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苏兰真、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被告高双喜承担1520元,原告苏兰真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自民
审 判 员  杨晓红
人民陪审员  宋建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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