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睢民初字第01703号 原告肖涛,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福瑞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原河南蓝泉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周新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亮,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艳丽,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李学魁,男,195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肖涛与被告河南福瑞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祥开发公司)、李学魁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被告福瑞祥开发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河南蓝泉啤酒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福瑞祥开发公司对裁定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维持原裁定,并于2014年3月31退回卷宗。被告福瑞祥开发公司于2014年4月3日申请鉴定,于2014年8月8日鉴定结束。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告福瑞祥开发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亮、吴艳丽,被告李学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涛诉称:原河南蓝泉啤酒有限公司欠万红彦、陈华虹、岳德林、李学启、李卫锋借款合计1985000元,并分别给他们出具了收据。原河南蓝泉啤酒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原河南蓝泉啤酒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学魁为欠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债权经万红彦、陈华虹、岳德林、李学启、李卫锋多次催要,原河南蓝泉啤酒有限公司以无力偿还为由一直没有清偿,后万红彦、陈华虹、岳德林、李学启、李卫锋把其债权转给了原告,并通知了原河南蓝泉啤酒有限公司。原河南蓝泉啤酒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学魁为转让后的欠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为实现债权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福瑞祥开发公司偿还原告欠款1985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李学魁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 被告福瑞祥开发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事实不实,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第二、该笔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第三、我公司清算期间进行了清算公告,原告逾期未申报债权,视为放弃权利;第四、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 被告李学魁辩称:原告诉请的欠款是我任原河南蓝泉啤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所欠,该笔欠款均用于公司,应由公司偿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被告福瑞祥开发公司偿还欠款1985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被告李学魁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肖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2010年12月6日原河南蓝泉啤酒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向万红彦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2、2011年1月1日原河南蓝泉啤酒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向陈华虹借款390000元。3、2007年6月7日和2007年11月14日原河南蓝泉啤酒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共向岳德林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4、2007年4月27日和2008年5月12日原河南蓝泉啤酒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共向李学启借款200000元,其中2007年4月27日的借款180000元,约定月息1分。5、收款收据5份,证明原河南蓝泉啤酒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16日、2007年4月7日、2009年8月9日、2009年9月20日、4月7日五次向李卫锋借款595000元。第二组证据:1、万红彦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各1份;2、陈华虹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各1份;3、岳德林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各1份;4、李学启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各1份;5、李卫锋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各1份。6、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李学魁出具的担保书1份;7、特快专递凭证及查询单各1份。第二组证据证明万红彦、陈华虹、岳德林、李学启、李卫锋5人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了原河南蓝泉啤酒有限公司,转让后的债权仍有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李学魁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福瑞祥开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商登记变更申请书等,证明原河南蓝泉啤酒有限公司的名称及法人进行了变更,现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福瑞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新喜。2、2012年11月27日在中华工商时报上发布的清算公告,原告未在申报期内申报债权,放弃了自己的权利。 被告李学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李学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福瑞祥开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异议认为:、该笔欠款公司财务账目上无显示,且起诉前李学魁又主动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怀疑双方有串通的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收据不是欠条,不能证明是借款。另外,民间借贷已交付生效,原告应提供交付的证据;对第二组证据异议认为,公司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双方的债权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万红彦、陈华虹、岳德林、李学启、李卫锋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后,用特快专递方式通知了债务人,该转让行为对债务人原河南蓝泉啤酒有限公司已发生效力。原河南蓝泉啤酒有限公司向万红彦、陈华虹、岳德林、李学启、李卫锋借款当时,李学魁既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该笔借款的经手人,他证明了上述债权人多次向他主张权利,原告诉请的债权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福瑞祥开发公司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福瑞祥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1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及被告李学魁对被告福瑞祥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2异议认为,该公告公示的是公司内部清算,不是依法对债权人债务清偿的清算,即使该公告是真实的,公司的单方行为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本院认为,被告福瑞祥开发公司登报的清算公告内容缺乏相关证据佐证,达不到要证明的目的,原告及李学魁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河南蓝泉啤酒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向万红彦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于2011年1月1日向陈华虹借款390000元;于2006年6月7日和2007年11月14日分两次向岳德林借款400000元和100000元,合计5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其中2006年6月7日的借款另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于2007年4月27日和2008年5月12日分两次向李学启借款180000元和20000元,合计200000元,其中2007年4月27日的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0‰;于2006年5月16日、2007年4月7日、2009年8月9日、2009年9月20日、4月7日分五次向李卫锋分别借款200000元、10000元、140000元、240000元、5000元,合计595000元;以上共计本金1985000元。原河南蓝泉啤酒有限公司分别给万红彦、陈华虹、岳德林、李学启、李卫锋出具了收据。万红彦、陈华虹、岳德林、李学启、李卫锋于2013年7月2日、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26日、2013年7月2日、2013年7月3日分别与原告肖涛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五人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全部转让给肖涛,并于2013年8月9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原河南蓝泉啤酒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李成君,于2013年8月12日签收。2013年6月20日,原河南蓝泉啤酒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学魁出具了担保书,同意对转让后的债权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985000元及利息,诉至法院。 另查明,“河南蓝泉啤酒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于2013年8月20日变更为“河南福瑞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君于2014年4月28日变更为周新喜。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万红彦、陈华虹、岳德林、李学启、李卫锋将持有原河南蓝泉啤酒有限公司的债权分别与原告肖涛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各自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全部转让给了本案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的转让对债务人原河南蓝泉啤酒有限公司发生效力。因河南蓝泉啤酒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福瑞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变更前企业法人的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福瑞祥开发公司承担责任,所以,原告请求的本金1985000元应由福瑞祥开发公司偿还。关于利息的请求,因原告受让债权前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受让债权后要求按原来的约定支付利息合理合法,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收据中没有约定利息的几笔借款,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息较适宜。被告李学魁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肖涛接受且没有提出异议,其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又因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学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福瑞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涛欠款本金1985000元及利息(本金300000元的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从2010年12月6日起支付清之日止;本金100000元的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从2007年1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本金400000元的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从2007年6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本金180000元的按约定的月利率10‰计算,从2007年4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余下的本金1005000元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26日即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学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肖涛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6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27665元,由被告河南福瑞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长社 审判员 贾立法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华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