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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胥红建与被告赵秀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0438号 原告胥红建,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李廉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秀良,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商丘市。 原告胥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0438号
原告胥红建,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李廉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秀良,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商丘市。
原告胥红建(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秀良(以下简称“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9日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廉颇、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雇佣工人。2013年9月7日,原告在给被告干活时发生事故,导致左手食指粉碎性骨折。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医院住院治疗8天,承担了医疗费,并给了3个月的生活费每月1000元,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等其他损失一直不予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原告是自伤自残,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多大的责任?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家庭户口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2、住院病历1套,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详细情况。3、伤残鉴定意见书和后续治疗费参考意见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并支出鉴定费1300元。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应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单位对原告伤情及后续治疗费一事进行了重新鉴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重新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无异议,对第3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坚定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重新鉴定意见认为与其没有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和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所提异议,本院认为,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与初次鉴定的鉴定意见一致,而且,原告受雇于被告,受伤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因此,鉴定意见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此所提异议不予采信。
对双方没有异议或虽提出异议但异议理由没有被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和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系商丘市秀良装潢门市部登记业主,性质属于个体工商户。在经营期间,被告于2012年5、6月份雇佣原告为其工人,从事电焊工作,按天记工资,每天100元。2013年9月7日下午,原告在利用手提式切割机下料时,原告更换了由被告父亲就提供的一个大切割机使用过的、已经磨小的砂轮片,在切割材料时,砂轮片解体破裂,将原告左手致伤。被告家人急将原告送往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第二掌骨粉碎性骨折伴肌腱关节囊损伤;2、左第三掌指关节伴肌腱关节囊损伤。住院治疗9天,于2013年9月16日出院,被告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同时,被告又支付给了原告3000元生活费。
在起诉之前,原告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4年2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胥红建左手损伤为9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约为6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在审理期间应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损伤重新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胥红建左第二掌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伸肌腱关节囊损伤,左第三掌指关节伸肌腱关节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因外伤致左第二掌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伸肌腱关节囊损伤并给予骨折内固定术。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3000元。被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原告为城镇居民。原告之子胥宇鹏,2000年5月14日出生。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
本院认为,被告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系个体户业主。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电焊工作,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实施切割材料的时,使用被告方提供的废旧的砂轮片,发生破碎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作为专业人员应当能够预见使用旧砂轮片的安全隐患而使用,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根据法定赔偿项目和原告所举相关证据,除被告已经承担的医疗费和原告不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外,还应当再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以100天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误工费22398.03元/年÷365天/年×100天=6136.45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人×20年×20%=89592.12元、被抚养人至原告定残之日之年满18周岁还有51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4821.98元/年/人÷12月/年×51个月×20%÷2人=6299.34元,鉴定费1300元,根据原告伤情酌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114327.91元。被告应当负担其中的80%即91462.33元,原告超出此数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自伤自残的理由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由被告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秀良赔偿给原告胥红建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损失共计91462.3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秀良承担2000元、原告胥红建承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的7日内不交纳上诉费,将按不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卫星
审 判 员  隋冬梅
人民陪审员  刘 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建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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