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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振龙与被告牛衍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529号 原告陈振龙,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张良波,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衍辉,男,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代理人牛恩仓,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牛衍辉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529号
原告陈振龙,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张良波,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衍辉,男,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代理人牛恩仓,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牛衍辉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存伟,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振龙与被告牛衍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刚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4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龙的委托代理人张良波,被告牛衍辉的委托代理人牛恩仓、王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振龙诉称,2012年11月11日,高国强驾驶豫J59309豫J8711号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5国道坞墙卫生院路口南侧时撞在同方向停在路上薛卫国驾驶的豫N20353号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起火燃烧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高国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薛卫国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豫J59309豫J8711号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牛衍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损失13830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牛衍辉辩称,原告所谓损毁的车辆已于2013年2月22日经过年检,并补发了机动车行驶证,该车是否损毁无法确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8302.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陈振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商梁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高国强系被告牛衍辉的雇佣司机,牛衍辉系实际车主,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范县鸿翔物资有限公司名下;另一肇事车辆豫N20353号车实际车主为原告陈振龙,薛卫国是其雇佣司机。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原告方负次要责,被告方负主要责任。3、豫N20353号车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律师调查证明存根及事故现场照片24张,证明豫N20353号车车损数额为145000元,该车已报废,支出评估费4500元。4、豫N20353号车所载货物损失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所载货物损失39715元及支出评估费950元;5、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7000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410元。7、证人张怀亮的当庭证言,证明发生事故后,套牌办理行驶证的事实。
被告牛衍辉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在运管部门调取的豫N20353号车的车辆信息;2、2012年12月28日原告补办的营运证,与原车车架号完全一致。该2份证据证明原告的车辆没有损毁。
庭审中,被告牛衍辉对原告陈振龙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原告补了营运证并通过了年检,说明车还能开,故不存在损失;对证据5施救费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交通费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对证据7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系原告挂靠单位的领导,对证言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陈振龙对被告牛衍辉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原告的肇事车辆报废后,原告为了节省费用,购买新车后套用了原来的牌照并补办了该车辆的信息,现已对该车的手续予以注销,相关的责任人已受到了处理。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牛衍辉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3、4,因该2份证据是在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有关部门进行的评估,结合事故的现场照片,对该2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的异议,因是发生事故时的实际支出,被告虽不认可,但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交通费因票据全部连号,根据原告处理事故时间、地点,酌定为200元;对证据7被告所提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应采纳,对此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牛衍辉所举证据1、2原告所提异议,本院认为异议成立,因为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补办了肇事车辆的信息。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11日,高国强驾驶豫J59309豫J8711号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5国道坞墙卫生院路口南侧时撞在同方向停在路上薛卫国驾驶的豫N20353号油罐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起火燃烧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高国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薛卫国承担次要责任。豫J59309豫J8711号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牛衍辉,高国强是其雇佣的司机;豫N20353号油罐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陈振龙,薛卫国是其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N20353号油罐车进行车物评估,结论为:豫N20353号油罐车损失较为严重,达到了报废程度。根据市场价格和使用年限与折旧率计算,扣除残值后确认该车物损失总值为145000元。该车造成车载油品损失经市场调查,认真测算,确认油品损失总值为39715元。支出评估费4500元和950元,施救费7000元,事故期间支出交通费200元。该车报废后,原告又以该车的信息套牌购买了新车,补办了行驶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侵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牛衍辉的雇佣司机高国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振龙的雇佣司机薛卫国承担次要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或财产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因此被告牛衍辉应对原告陈振龙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而发生的车辆和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负主次责任,应以三、七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衍辉赔偿原告陈振龙车损、货损、施救费、交通费197365元的70%即138155.5元。
二、驳回原告陈振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33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牛衍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刚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赵国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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