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620号 原告韩某甲,男,195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孙某某,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曹某某,男,195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丁某某,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韩某甲、孙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丁某某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丰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2日在本院郭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孙某某及被告曹某某、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承包了被告曹某某开发的位于勒马乡政府东边路南的建筑工程,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26412元。被告曹某某于2013年5月12日给原告出具结算证明,并约定2013年7月10日把所欠工程款结清。被告不按预定日期付款,经多次催要,至今还下欠原告76000元没有付清。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二原告工程款7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曹某某辩称,二原告所诉不实,在不扣除原告应该支付被告各项费用的情况下,还欠原告46000元;如果扣除原告应支付的各项费用,原告还得倒找给被告钱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丁某某辩称,本人只是担保人,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后来曹某某与原告重新订立了还款计划,并没有找丁某某继续担保,应免除本人的担保责任。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76000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丁某某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曹某某于2013年5月12日给二原告出具的结算证明一份,证明目的:经双方结算,被告曹某某下欠原告工程款22641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部分欠款后,还下欠原告76000元没有支付的事实,担保人是丁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曹某某2014年1月2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曹某某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 被告曹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二原告给曹某某出具的收款条5张,证明曹某某、丁某某自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先后分五次给付原告工程款170000元。除此之外,二原告在2014年6月20日收到被告10000元,而没有给被告出具收条。2、申请证人李某、刘某、韩某乙出庭作证,证明二原告应支付被告曹某某的一些费用的事实。 被告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曹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并不欠原告76000元。原告在2014年6月20日收到被告10000元后,没有给被告出具收条。扣除原告应给被告支出的费用,被告已将工程款多支付,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多支付部分。被告丁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又与曹某某重新订立新的还款计划,本人没有再次担保,应免去其担保责任。二原告对被告曹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收到被告10000元现金而没有出具收条也是事实,认为这10000元是曹某某承诺给支付的要账加油的费用,不应计算在工程款内。被告曹某某、丁某某对三位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韩某甲、孙某某对证人李某、韩某乙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刘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刘某与被告曹某某一起开发房产,是合伙人之一,其证言不真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刘某的证言,因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证据的分析认定,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曹某某将位于勒马乡政府东边路南的建筑工程承包给了原告,2013年5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曹某某给原告出具了结算证明,结算证明显示欠原告工程款226412元,并约定2013年7月10日前把所欠工程款结清。如果不能按时付清,双倍赔偿。被告丁某某作为担保人在结算证明上签了字。签订结算证明后,曹某某又于2014年元月2日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下剩的156000元在2014年元月10日前还一半,2014年元月20日前付清。被告先后分六次给付原告180000元(含2014年6月20日原告没有给被告出具欠条的10000元)。被告至今仍下欠原告46412元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将工程承包给原告,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是引起该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纠纷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6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被告丁某某作为担保人在结算证明上签字,2013年5月12日原告虽然与被告曹某某重新订立了还款协议,但该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丁某某作为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某承担保责证任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甲、孙某某工程款46412元; 二、被告丁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韩某甲、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韩某甲、孙某某负担350元,被告曹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宋信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