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736号 原告石志明,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商丘市银河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闫自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子华、华培学,该单位职工。 原告石志明与被告商丘市银河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纺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4年9月29日依法有本院审判员王志刚独任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志明,被告银河纺织的委托代理人朱子华、华培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志明诉称,2005年12月,原告到被告银河纺织工作,成为其员工。2011年9月被告让原告回家待岗,2014年被告登报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5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被仲裁委驳回申请。现原、被告已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协议,但被告应支付原告上班期间的加班费、待岗期间的最低生活费、劳动保险金应缴纳至签订书面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故依法应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请。 被告银河纺织辩称,原告要求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原、被告已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的协议,原告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现原告要求支付上班期间加班费、待岗期间的最低生活费和养老保险金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班期间的加班费、待岗期间的最低生活费、养老保险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庭审中,原告石志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银河纺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1份;2、领款条1份。证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登报之日以前的保险金;原、被告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原告不能再起诉被告。 庭审中,原告石志明对被告银河纺织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12月,原告石志明到被告银河纺织工作,成为其员工。2011年9月,被告让原告回家待岗。2014年4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被仲裁委驳回申请。2014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协议约定:自2012年4月8日次月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原告石志明已按约定领取了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依据法律规定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履行完毕。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是解决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班期间加班费、待岗期间的最低生活费和缴纳签订劳动合同协议之前的养老保险金的诉请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志明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石志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国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