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0882号 原告:罗庆军,男,195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吴思信、田坤(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海,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漳县。 负责人:李义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罗庆军与被告段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庆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思信、田坤、被告段海、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庆军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段海驾驶的冀D-G5895(冀D-PQ45挂)号货车在行使过程中,因遇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原告罗庆军设置的黑狮子牌旋转木马玩具损坏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没有赔偿。经查,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物损、营业损失、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海答辩称:我不赔偿营运损失,我车辆也有营运损失,而且车辆还在事故现场,原告扣车导致我车辆无法营运。 被告人保财险临支漳公司答辩称:在核实保单、行车证、驾驶证合法有效无免责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根据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营运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损失。 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归纳本案审理重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90000元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罗庆军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段海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一份,以此证明段海是适格被告。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段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罗庆军无责任。4、保险单二份,以此证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支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以此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和营运损失为70200元,花费评估费1500元。6、交通费发票,以此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 被告段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临支漳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单承保档案及保险单、投保提示、告知单、合同条款各1份,以此证明段海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并且在投保时对于免责条款及相关权利及保费费率进行了告知义务。 被告人保财险临支漳公司对原告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证据1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主体资格。对原告证据3有中责任认定比例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旋转木马的所有人。对原告证据4应以保单原件为准。对原告证据5不能证明旋转木马所有人,评估损失价值明显偏高,评估认定停业18个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告证据6有异议,我工作不承担交通费,并且票据联号现象。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临支漳公司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不能作为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依据。被告段海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临支漳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人保财险临支漳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因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被告人保财险临支漳公司提交的证据,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原告证据1、3估均是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明确了该损毁的旋转木马为原告所有,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故该二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4提交的保单与被告提交的保单一致,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证据5是经法院委托评估作出的,被告虽庭审中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本院确认原告旋转木马损失评估,营业损失评估18个月明显过长,缺乏合理性,本院酌定为4个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日3时,段海驾驶冀D-G5895(冀D-PQ45挂)号半挂大货车,因遇见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原告罗庆军在路边设置的黑狮子牌旋转木马玩具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段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庆军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冀D-G5895(冀D-PQ45挂)号半挂大货车在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段海驾驶冀D-G5895(冀D-PQ45挂)号半挂大货车造成原告罗庆军设置黑狮子牌旋转木马玩具损坏,并经交警部门认定段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段海驾驶的车辆在人保临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物损经评估为27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应予赔偿,交通费因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因评估费1500元、营业损失酌定4个月为9600元属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故侵权人被告段海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海辩称其车辆也有营运损失,不予赔偿的主张因其与本案不实同一法律关系,该辩称主张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庆军的物损27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罗庆军2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罗庆军的营运损失9600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11100元由被告段海赔偿给原告罗庆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罗庆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罗庆军负担1025元,由被告段海负担1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志勇 审判员 张 培 审判员 侯贤领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邵悦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