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初字第285号 原告刘自恒,男,1954年10月26日生。 原告刘春霞,女,1953年11月12日生。 原告王小丽,女,1993年3月21日生。 原告刘洺岩,男,2011年3月31日生。 原告刘依函,女,2014年7月19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小丽,女,1993年3月21日生。 原告刘自恒、王小丽、刘洺岩、刘依函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春霞,女,1953年11月12日生。 被告:周晓洲,男,1986年9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国喜,男,1965年3月19日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震,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德国、李帅,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自恒、刘春霞、王小丽、刘洺岩、刘依函诉被告周晓洲、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霞(同时系被告刘自恒、王小丽、刘洺岩、刘依函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晓洲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喜、被告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9日00时30分,被告周晓洲驾驶豫R151E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方城县城关镇龙泉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龙泉路080灯杆处,与由西向东刘欢欢驾驶的豫R7529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欢欢经抢救无效死亡、郭威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4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晓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R151E5号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 2、事故认定书; 3、交强险保单; 4、原告王小丽结婚证; 5、村委证明; 6、刘欢欢死亡证明; 7、周晓洲驾驶证、行车证; 8、和解协议、释放申请、谅解书。 被告周晓洲辩称:事故属实,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周晓洲未提交证据。 被告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查明:2014年8月9日00时30分,被告周晓洲驾驶豫R151E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方城县城关镇龙泉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龙泉路080灯杆处,与由西向东刘欢欢驾驶的豫R7529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欢欢经抢救无效死亡、郭威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4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晓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晓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周晓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0000元,被告周晓洲已经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88000元。豫R151E5号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 另查明(一)、被告周晓洲已经向五原告支付各项损失288000元,被告周晓洲放弃向被告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理赔和要求原告返还的权利。 (二)、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周晓洲驾驶车辆与刘欢欢相撞,造成刘欢欢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周晓洲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晓洲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刘欢欢系农业户口,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被告周晓洲驾驶的豫R151E5号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原告请求被告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偿1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周晓洲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151E5号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自恒、刘春霞、王小丽、刘洺岩、刘依函因刘欢欢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1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周晓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源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许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