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某某诉杜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清民初字第179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5年4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金洲,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某,男,1970年4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继亭,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清民初字第179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5年4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金洲,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某,男,1970年4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继亭,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杜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罗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金洲、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继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见面后,因被告比
原告大太多而不同意,后来被告的表叔一直找原告的姨说好话,原告家强迫原告同意(当时原告就在其姨家住),2005年农历9月初8将原告强行送到了被告家中,且按农村风俗举行了仪式。2006年9月7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2006年农历6月3日生育女儿杜某某,2008年农历10月14日生育儿子杜某某。因原、被告无婚姻基础,婚后性格不合,被告从来不尊重原告的人格,说骂就骂,想打就打,平时对原告漠不关心。2010年农历10月13日原、被告生气后,两人从此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6月7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原告一直未与被告联系,且一直分居至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杜某某、男孩杜某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婚生两个子女。原、被告自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已和好,相互往来,自学生放假后原告打电话,被告把两个子女送到原告处。被告为了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某2006年9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6年农历6月初3生育女儿杜某某,2008年农历10月14日生育儿子杜某某。2013年,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杜某某、男孩杜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方城县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1日作出(2013)方城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2014年8月11日,原告李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杜某某、男孩杜某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2013年起诉要求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杜某某随原告生活、男孩杜某某随被告生活为宜,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杜某某辩称原、被告已和好,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杜某某随原告李某某生活,男孩杜某某随被告杜某某生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凯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刘人榜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