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清民初字第208号 原告姬松坡,男,1935年4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宗民,男,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森普,男,1991年12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荣武,男,1955年7月12日生(系杨森普之父)。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海龙,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潮,男,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玉欣,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姬松坡诉被告杨森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松坡的委托代理人王宗民、被告杨森普的委托代理人杨荣武、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松坡诉称:2014年3月9日20时10分,杨森普驾驶自己所有的豫R8808U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方城县清河乡刘汉武村豪雨太阳能公司门口处公路上,将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撞到,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森普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120车拉到方城县人民医院抢救,到方城县人民医院检查后,认为原告的伤情严重,即被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由于南阳费用高,在南阳中心医院住院13天,又转回方城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30天,由于年龄偏大,恢复较慢,原告主动向医院请求,回家慢慢恢复,医生讲,即使出院外固定不能少于6周才能取掉,让继续巩固治疗,并定期复查,根据原告的伤情,可能会落下九级伤残。由于杨森普的摩托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所以在交警队未达成调解协议,为了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残疾赔偿、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等费用共计86000元。 被告杨森普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原告方提供出肇事车辆有效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原件、事故认定书的前提下,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合法理赔。对于医疗费,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药物费用。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予以酌定。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依据事故认定书,车主肇事逃逸,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损失。即便保险公司承担损失之后,也有权向被告车主追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20时10分,被告杨森普驾驶豫R8808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清河乡刘汉武村豪雨太阳能公司门口处,与由东向西的原告姬松坡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森普驾车逃逸。经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方公交认字(2014)第0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森普负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姬松坡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人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急诊抢救,诊断为:额叶脑挫裂伤并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气颅,左侧胫腓骨骨折。原告遂被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额叶脑挫裂伤并出血;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胫腓骨骨折,2014年3月22日转入方城县人民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远段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远段多段骨折;3、双侧额部脑挫伤吸收期;4、双侧硬膜下积液;5、骨质疏松;6、脑萎缩,2014年4月2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0390.5元。经鉴定原告姬松坡颅脑损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约需6个月,住院期间按实际发生的护理程度定,出院后按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约需6个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残疾赔偿、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等费用共计86000元。 另查明:一、在本院给予的合理期限内,原告未预交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案件受理费。二、被告杨森普所驾驶的豫R8808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4日0时0分起至2014年5月13日24时0分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杨森普驾驶豫R8808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姬松坡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姬松坡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森普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姬松坡无责任。被告杨森普应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豫R8808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姬松坡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40390.5元;2、护理费5575元(50元╱天×43天×1人+50元╱天×137天×1人×50%=5575元);3、伙食补助费860元(20元╱天×43天=860元);4、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3600元);5、残疾赔偿金12318.92元(22398.03元╱年×5年×11%=12318.92元);6、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情、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4500元为宜;7、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共计67544.42元。该67544.42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保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姬松坡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伤残补助金、交通费等共计67544.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35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杨森普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请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长春 审 判 员 罗 凯 人民陪审员 王清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人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