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清民初字第187号 原告张某某,女,1990年11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金洲,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1987年5月23日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长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凯、人民陪审员王清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金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6月1日在方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2日生育女儿周某某。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且年龄较小,不懂世事,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严重不和,在共同生活中缺乏共同语言,夫妻之间很多事情无法沟通,且常为生活中的琐事生气,吵架。为此,原、被告两人聚少离多,基本上处于长期分居状态,被告对原告及其女儿基本上是不管不问,即不尽做丈夫的义务,也不尽做父亲的责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再继续共同生活毫无意义。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周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1日在方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2日生育女儿周某某。2014年8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周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理解、包容。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结婚时间较长,且婚生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长春 审 判 员 罗 凯 人民陪审员 王清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人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