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372号 原告:赵军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许昌市魏都区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锋,男,汉族。 被告:蒋小贝,男,汉族。 原告赵军玲诉被告张锋、蒋小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军玲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锋,被告蒋小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军玲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张锋在许昌市文翠街丽都苑2号楼东起第四间借原告赵军玲现金10万元,被告蒋小贝提供担保,期限一个月。该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找二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推诿不予给付至今,直接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1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锋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蒋小贝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原告赵军玲与被告张锋、蒋小贝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锋向原告赵军玲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每逾期一日借款人支付借款额的1%作为滞纳金,被告蒋小贝自愿为借款人张锋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天,原告赵军玲借给被告张锋1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张锋分三次共偿还6万元。下余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张锋一直拖欠不还,被告蒋小贝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赵军玲依据与被告张锋、被告蒋小贝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借给被告张锋款后,被告张锋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蒋小贝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张锋已还款6万元,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小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锋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锋偿还原告赵军玲借款本金4万元,被告蒋小贝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蒋小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偿还的数额向被告张锋追偿; 二、驳回原告赵军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赵军玲负担1380元,被告张锋和被告蒋小贝连带负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四舫 人民陪审员 韩巧玲 人民陪审员 孙桂荣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