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男,现年29岁。 原审被告邵海,男,现年48岁。 原审被告江苏省惠尔物流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与江苏省惠尔物流有限公司、王伟、邵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鉴春、被上诉人王伟的委托代理人马志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江苏省惠尔物流有限公司、邵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事实:2011年9月17日8时许,原告王伟驾驶豫MA325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灵宝市故县镇城东村路段右转时,与相对方向由南向北左转的被告邵海驾驶的苏AB29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A6971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和乘坐豫MA325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王兴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20日,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伟负主要责任,被告邵海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医院行左肱骨髁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尺骨上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2年10月24日,原告王伟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邵海、惠尔物流公司、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赔偿损失。2013年4月10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三民三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伟经济损失159994.2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已经按生效判决履行完毕。2013年7月3日,原告王伟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7748.16元。出院医嘱:每月来院复查,出院后用药:三七接骨丸、养血止痛丸。2013年10月7日,原告王伟到洛阳正骨医院复查,购买养血止痛丸花费162元。 另查明:被告邵海系被告惠尔物流公司的司机,苏AB29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6971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车主为被告惠尔物流公司,该半挂牵引车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苏AB2953号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原告王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910.16元、误工费981.76元、护理费9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0812.32元。审理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王伟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邵海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相撞,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王伟负主要责任,被告邵海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予以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邵海按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邵海系车辆所有人即被告惠尔物流公司的司机,被告邵海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故被告邵海的赔偿责任应由车辆所有人即被告惠尔物流公司承担。被告惠尔物流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邵海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伟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第一次诉讼时已经治疗终结并赔偿结束,不应再要求赔偿,因原告的骨折需要进行内固定,在其骨折愈合后必然需要取出内固定,取出内固定的花费是必须支出的,且原告在第一次诉讼时获得赔偿款中并不包含取出内固定的费用,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伟7855.2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原告王伟负担58元,被告江苏惠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宣判后,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主要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前期伤残评定均为左侧肘部、左侧大腿下端髋关节骨折,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位置为评残部位,鉴定伤残后代表治疗终结,前期费用上诉人已经赔偿,后期手术费上诉人不予承担。 被上诉人王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公正,应予维持。1、被上诉人要求的后续赔偿费有事实依据,一审已经提供相关票据。2、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有明确法律依据。根据最高院规定,后续治疗费用,权利人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3、上诉人说法没有依据,鉴定残疾是对伤残程度的鉴定,内固定物仍需取出。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伟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审被告邵海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相撞,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上诉人王伟负主要责任,原审被告邵海负次要责任。被上诉人王伟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原审被告邵海按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邵海所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诉人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上诉人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原审被告邵海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伟要求原审被告及上诉人承担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第一次诉讼时已经治疗终结并赔偿结束,不应再要求赔偿的理由,因被上诉人王伟的骨折需要进行内固定,在其骨折愈合后必然需要取出内固定,第一次诉讼时此费用未实际发生,取出内固定的二次手术的花费是必须支出的,上诉人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对被上诉人王伟取出内固定的二次手术等费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故上诉人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俊洁 审判员 王永建 审判员 宋东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韩 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