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清民初字第207号 原告晋学献,男,1970年4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范,男,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建周,男,1971年7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晖,男,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祯,男,1992年11月8日生。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明,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宝,男,1979年8月17日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晋学献诉被告王祯、张建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学献的委托代理人王范、被告王祯、被告张建周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晖、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学献诉称:2014年2月25日17时,被告王祯驾驶豫R0960L号小轿车由西向东沿方城龙泉路行驶至龙泉路北第019号灯杆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张建周驾驶的豫R83U1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人晋学献受伤,已花去医疗费一万多元,并造成身体残疾现已治疗终结,被告王祯仅支付了一小部分医疗费用。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队责任认定,被告王祯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建周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豫R0960L号小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80000元。 被告张建周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王祯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责任认定属实,愿意承担相应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500元。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17时,被告王祯驾驶豫R0960L号小轿车由西向东沿方城龙泉路行驶至龙泉路北第019号灯杆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张建周驾驶的豫R83U1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豫R83U17号二轮摩托车的乘坐人原告晋学献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右股骨内上踝撕脱骨折;3、右膝关节皮肤裂伤;4、头面部表皮擦伤;5、右腕关节损伤,至2014年3月1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4437.6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所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祯负主要责任,被告张建周负次要责任,原告晋学献无责任。2014年9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80000元。 另查明:一、被告王祯所驾驶的豫R0960L号小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4日15时0分起至2014年8月4日15时0分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二、晋学献之母李建芝,1946年4月26日生,共有子女4人。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四、被告王祯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45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王祯驾驶豫R0960L号小轿车与驾驶摩托车的被告张建周相撞,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晋学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祯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建周负次要责任,原告晋学献无责任。被告王祯与被告张建周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豫R0960L号小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晋学献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4437.6元;2、误工费6000元(50元╱天×120天=6000元);3、护理费750元(50元╱天×15天×1人=750元);4、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300元);5、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300元);6、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符合法律规定;7、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情、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6000元为宜;8、被抚养人生活费,晋李建芝(晋学献之母)3376.64元(5627.73元╱年×12年×20%÷4人=3376.64元);9、原告请求交通费80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及住处,本院酌定为300元;10、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以上各项共计72365.6元。该72365.6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王祯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4500元,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7865.6元,向被告王祯支付垫付款45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保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晋学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伤残补助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等共计67865.6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被告王祯垫付款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350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王祯负担2205元,被告张建周负担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请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长春 审 判 员 罗 凯 人民陪审员 王清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人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