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清民初字第204号 原告李建刚,男,1975年2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宏山,男,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维杰,男,1965年2月16日生。 被告杨国焕,女,1978年6月24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耀华,男,1987年1月7日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建刚诉被告赵维杰、杨国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玉江、被告赵维杰、杨国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刚诉称:2013年12月31日18时许,在方城县清河乡霍口村赵维杰家前,被告赵维杰驾驶被告杨国焕所有的豫RCY509号轿车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严重后果,报警后原告被送往方城县医院抢救,后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李建刚左侧股骨内踝粉碎性骨折,现已花医疗费过万余元。2014年1月17日,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4)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维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建刚无责任。被告杨国焕所有的豫RCY50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7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21743.42元。 被告赵维杰、杨国焕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系被告杨国焕之车,被告赵维杰系被告杨国焕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投保和事故发生属实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愿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被保险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行车证、驾驶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产生的费用,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亦不予承担。4、李建刚的付费方式显示职工医保,因此通过职工医保报销的部分医疗费,应当扣除。5、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度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或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对于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6、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依法酌定。营养费计算有误,应以鉴定为准。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维杰系被告杨国焕雇佣司机。2013年12月31日18时许,在方城县清河乡霍口村赵维杰家门前,被告赵维杰驾驶的被告杨国焕所有的豫RCY509号轿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4)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维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建刚无责任。2014年1月2日原告李建刚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内踝粉碎性骨折。2014年1月1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4008.7元。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所需后续医疗费约为陆仟元人民币,护理期约为3个月,营养期约为3个月。2014年9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7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21743.42元。 另查明:一、被告赵维杰驾驶的被告杨国焕所有的豫RCY50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日0时至2014年8月1日24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二、李建刚之母孙书贞,1935年11月24日生,共有子女三人。三、杨国焕系李建刚之妻,两人共有子女三人:李建刚长女李泓昱,2001年9月2日生;李建刚次女李思卓,2010年9月26日;李建刚三女李珂玘,2014年3月2日生。四、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赵维杰驾驶的被告杨国焕所有的豫RCY509号轿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维杰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建刚无责任。被告杨国焕作为被告李建刚的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豫RCY50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李建刚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4008.7元;2、误工费4500元(50元╱天×90天=4500元);3、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1人=4500元);4、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380元);5、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1800元);6、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符合法律规定;7、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情、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4000元为宜;8、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孙书贞(李建刚之母)937.95元(5627.73元╱年×5年×10%÷3人=937.95元)、李泓昱(系原告长女)3705.5元(14821.98元╱年×5年×10%÷2人=3705.5元)、李思卓(系原告次女)10375.39元(14821.98元╱年×14年×10%÷2人=10375.39元)、李珂玘(系原告三女)13339.78元(14821.98元╱年×18年×10%÷2人=13339.78元),共计28358.62元,符合法律规定;9、原告请求交通费2500元,因原告方仅提供270元交通费票据,故本院对这270元交通费予以认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以上各项共计108613.38元。该108613.3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保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建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伤残补助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08613.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35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5135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杨国焕负担4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请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长春 审 判 员 罗 凯 人民陪审员 王清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人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