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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建峰、张景超 、刘延天、董俊山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15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成年。 被告:李建峰,男,成年。 被告:张景超,男,成年。 被告:刘延天,男,成年。 被告:董俊山,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15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成年。
被告:李建峰,男,成年。
被告:张景超,男,成年。
被告:刘延天,男,成年。
被告:董俊山,男,成年。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联社)与被告李建峰、张景超、刘延天、董俊山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李建峰、张景超、刘延天、董俊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社诉称:2012年7月31日,被告李建峰由张景超、刘延天、董俊山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利率为月息10.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⑴、2012年7月31日个人借款合同一份;
⑵、2012年7月31日借款借据第一联和第二联共二份;
⑶、李建峰承诺书及担保承诺书;
⑷、影像资料;
⑸、2012年7月31日存款凭条一份;
⑹、保证合同。
被告李建峰辩称:借款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我没有使钱,不愿意还款。钱是宋建威使了。
被告张景超辩称:我就不认识李建峰,我也不认识字,法律意识淡薄,宋建威找到我说养猪哩,我去信用社签合同,当时就没有说是为李建峰担保的。
被告刘延天辩称: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我与李建峰就不认识,李建是我的同学说他想搞养殖,叫我担保,为了支持他发展我签完字就走了。我一直认为是帮李建借款,不是给李建峰担保哩,信用社有过错,主借人不是我想为其担保的对象。
被告李建峰的证人宋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
被告张景超、刘延天、董俊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被告李建峰由张景超、刘延天、董俊山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牛,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10.5‰。在合同上贷款人栏内原告加盖有公章,借款人栏内借款人李建峰签名并按指印,担保人栏内担保人张景超、刘延天、董俊山签名并按指印,借款人将合同项下的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银行卡内,银行卡卡号为:00000231307138652889。2012年11月30日被告归还该笔借款期内的利息3220元,2013年1月31日被告归还该笔借款期内的利息2135元,至起诉之日利息下欠为12600元。借款到期后至庭审日被告未归还下余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双方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李建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李建峰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算到起诉之日(2013年12月3日)下欠利息126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景超、刘延天、董俊山因在借款借据第一联、保证合同保证人、担保承诺书栏签名按指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张景超、刘延天、董俊山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峰辩称:自己不是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宋建威。因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均显示借款人是李建峰,且李建峰对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的签名予以认可,故被告李建峰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景超、刘延天、董俊山辩称不知道当时给李建峰担保,因对借款担保事项是明知的且在借款借据、保证合同上的签名予以认可,故被告张景超、刘延天、董俊山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至起诉之日(2013年12月3日)的下欠利息12600元,2013年12月3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至本金付清为止。
二、被告张景超、刘延天、董俊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李建峰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2元,由被告李建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超
审 判 员  刘小静
人民陪审员  吴明柯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任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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