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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会玲、裴仑、姬晨建、刘元松、刘德坡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26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玉峰,男,成年。 被告:王会玲,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潘劼,男,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仑,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26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玉峰,男,成年。
被告:王会玲,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潘劼,男,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仑,女,汉族,成年。
被告:姬晨建,女,汉族,成年。
被告:刘元松,男,汉族,成年。
被告:刘德坡,男,汉族,成年。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王会玲、裴仑、姬晨建、刘元松、刘德坡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褚玉峰,被告王会玲及委托代理人潘劼、被告姬晨建、刘德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仑、刘元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6月30日,被告王会玲由被告裴仑、姬晨建、刘元松、刘德坡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利率为月息10.5‰,借款期限为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⑴、2012年6月30日个人借款合同一份;
⑵、2012年6月30日借款借据两份第一联、第二联;
⑶、保证合同;
⑷、身份证复印件;
⑸、客户提款申请书;
⑹、影像备案;
⑺、存款凭条。
被告王会玲辩称:⑴、合同签订,但无实际履行;⑵、
要求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赔偿由此而给被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会另行起诉;⑶、建议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姬晨建辩称:当时张清伟找我担保,也没说会承担责任,我觉得应该讲清会承担什么责任,我不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德坡辩称:当时姬连坡找我担保,其余跟姬晨建情况一样,意见也一样。
被告刘元松、裴仑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王会玲证人姬某某出庭。
被告王会玲、裴仑、姬晨建、刘元松、刘德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被告王会玲申请本院调取了2012年6月30日券桥信用社流水账。
基于以上有效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30日,被告王会玲由裴仑、姬晨建、刘元松、刘德坡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殖,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10.5‰。在合同上贷款人栏内原告加盖有公章,借款人栏内借款人王会玲签名并按指印,担保人栏内担保人裴仑、姬晨建、刘元松、刘德坡签名并按指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至起诉之日(2014年1月8日)的利息58485元,之后利息的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利息标准计算到款还清之日。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王会玲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王会玲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至起诉之日的利息58485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裴仑、姬晨建、刘元松、刘德坡因在贷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名按指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裴仑、姬晨建、刘元松、刘德坡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会玲辩称合同签订,但无实际履行;建议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会玲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客户提款申请书、存款凭条显示:借款人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银行卡内,银行卡卡号为:00000226929078656889。2012年6月30日,原告将借款本金300000元存入该银行卡卡号内,即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被告王会玲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姬晨建辩称:当时张清伟找我担保,也没说会承担责任,我觉得应该讲清会承担什么责任,我不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德坡辩称:当时姬连坡找我担保,我觉得应该讲清会承担什么责任,我不愿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姬晨建、刘德坡不但在贷款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上保证人栏内签名,并在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名,承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姬晨建、刘德坡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元松、裴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在法庭上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会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至起诉之日(2014年1月8日)的利息58485元,之后利息的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利息标准计算到本金还清之日。
二、被告裴仑、姬晨建、刘元松、刘德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王会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7元,由被告王会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超
审 判 员  刘小静
人民陪审员  吴明柯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任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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