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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苗国军、曹德申 、石金法、李飞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12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玉峰,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王海,男,成年。 被告:苗国军,男,成年。 被告:曹德申,男,成年。 被告: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12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玉峰,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王海,男,成年。
被告:苗国军,男,成年。
被告:曹德申,男,成年。
被告:石金法,男,成年。
被告:李飞,男,成年。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苗国军、曹德申、石金法、李飞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褚玉峰、王海,被告曹德申、石金法、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苗国军由曹德申、石金法、李飞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利率为月息10.8‰,借款期限为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⑴、2012年4月10日借款借据第一联和第二联共二份;
⑵、2012年4月10日个人借款合同一份;
⑶、2012年4月10日保证合同;
⑷、2012年4月10日存款凭条一份;
⑸、影像备案资料;
⑹、提款申请;
⑺、担保承诺书;
⑻、身份证核查责任书。
被告苗国军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曹德申、石金法、李飞辩称:依我们3人的工资额只能担保7万元,现在起诉3人担保数额20万元,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契约期限一年到期后应按信贷手续担保人重新签字、按指印签约,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也未进行回访。
基于以上有效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10日,被告苗国军由曹德申、石金法、李飞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用途为收粮,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10.8‰。在合同上贷款人栏内原告加盖有公章,借款人栏内借款人苗国军签名并按指印,担保人栏内担保人曹德申、石金法、李飞签名并按指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双方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苗国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苗国军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至起诉之日的利息5436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德申、石金法、李飞因在贷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名按指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曹德申、石金法、李飞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德申、石金法、李飞辩称依我们3人的工资额只能担保7万元,现在起诉3人担保数额20万元,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也未进行回访。因被告曹德申、石金法、李飞不但在贷款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上保证人栏内签名,并在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名,承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曹德申、石金法、李飞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苗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在法庭上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国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至起诉之日(2013年12月26日)的利息54360元。2013年12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所规定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曹德申、石金法、李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苗国军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5元,由被告苗国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超
审 判 员  刘小静
人民陪审员  吴明柯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任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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