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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陆小九、王兵祥、高玉荣、王建祥、高玉祥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17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成年。 被告:陆小九,女,成年。 被告:王兵祥,男,成年。 被告:高玉荣,女,成年。 被告:王建祥,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17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成年。
被告:陆小九,女,成年。
被告:王兵祥,男,成年。
被告:高玉荣,女,成年。
被告:王建祥,男,成年。
被告:高玉祥,男,成年。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联社)与被告陆小九、王兵祥、高玉荣、王建祥、高玉祥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陆小九的起诉,本院于同日口头裁定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兵祥、高玉荣、王建祥、高玉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社诉称:2012年5月26日,陆小九由被告王兵祥、高玉荣、王建祥、高玉祥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利率为月息10.8‰,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⑴、2012年5月26日个人借款合同一份;
⑵、2012年5月26日借款借据第一联和第二联共二份;
⑶、承诺书及担保承诺书;
⑷、客户提款申请书;
⑸、2012年5月26日存款凭条一份;
⑹、保证合同;
⑺、贷款“面谈面签”影像备案;
⑻、担保人工资证明。
被告王兵祥、高玉荣、王建祥、高玉祥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陆小九由被告王兵祥、高玉荣、王建祥、高玉祥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10.8‰。在合同上贷款人栏内原告加盖有公章,借款人栏内借款人陆小九签名并按指印,担保人栏内担保人王兵祥、高玉荣、王建祥、高玉祥签名并按指印,借款人将合同项下的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银行卡内,银行卡卡号为:00000214971038651889。2013年6月30日已付利息22545元。至起诉之日(2014年1月2日)下欠利息为15066元。借款到期后至庭审日被告未归还下欠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双方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陆小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兵祥、高玉荣、王建祥、高玉祥因在借款借据第一联、保证合同保证人、担保承诺书栏签名按指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王兵祥、高玉荣、王建祥、高玉祥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兵祥、高玉荣、王建祥、高玉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申请自愿撤回对陆小九的起诉,是原告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兵祥、高玉荣、王建祥、高玉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至起诉之日(2014年1月2日)的下欠利息15066元,2014年1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至本金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4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玉宪
审 判 员  刘小静
人民陪审员  吴明柯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任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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