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清民初字第177号 原告南阳市鑫发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小峰,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宗民,男,河南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彬彬,男,1990年8月11日生。 原告南阳市鑫发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鑫发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宗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彬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市鑫发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方的豫R57378号陕汽重型货车,于2013年8月27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在商业险范围内,车辆损失险保额390000元,又附加了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2014年4月13日23时20分,原告方的司机刘金太驾驶着该车,在郑新103省道方城县赵河镇平高台粮库处侧翻,造成路面损坏,车辆受损的单方面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机动车驾驶人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支付拖车费2000元,吊车费2000元,公路损坏费1500元。由于车辆损坏严重,在修车过程中,又付给大修厂配件款24000元、修车费6535元。这次事故供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36035元,还不说两个月的营运损失。车辆修好后,原告方到被告处申请赔偿,被告提出种种理由,不愿全额理赔。综上所述,原告方认为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既然合同成立又生效,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方如数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就应当在原告发生保险事故后,对被保险的车辆造成的损失应全额赔偿,因购买的有不计免赔,被告不愿全额理赔的行为,不但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6035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但对方诉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23时20分,原告南阳市鑫发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刘金太驾驶的豫R57378号陕汽重型货车在郑新103省道方城县赵河镇平高台粮库处侧翻,造成路面损坏,车辆受损的单方面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机动车驾驶人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修好后,被告未履行赔付义务,原告遂于2014年8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6035元。 另查明:原告南阳市鑫发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R57378号陕汽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390000元,保险区间自2013年8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6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南阳市鑫发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刘金太驾驶的豫R57378号陕汽重型货车在郑新103省道方城县赵河镇平高台粮库处侧翻,造成路面损坏,车辆受损的单方面事故。豫R57378号陕汽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南阳市鑫发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拖车费2000元;2、吊车费2000元;3、公路损坏维修费1500元;4、车辆修理配件24000元;5、车辆维修费6500元;以上各项共计36000元。该360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南阳市鑫发运输有限公司拖车费、吊车费、公路损坏维修费、车辆修理配件、车辆维修费共计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请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长春 审 判 员 罗 凯 人民陪审员 王清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人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