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付玉宽诉张国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清民初字第154号 原告付玉宽,男,1974年2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姜鸿凯,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国军,男,1983年4月26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清民初字第154号
原告付玉宽,男,1974年2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姜鸿凯,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国军,男,1983年4月26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
负责人毛守文,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百淼,河南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玉宽诉被告张国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玉宽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鸿凯、被告张国军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百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玉宽诉称:2014年1月22日14时50分,被告张国军驾驶豫A2LU80号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S331省道方城县清河乡七里岗方丰化肥广场门前时,与自东向西付玉宽驾驶的豫RVP06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付玉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4)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付玉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付玉宽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已花去数万元医疗费,但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国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分项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14时许,被告张国军驾驶齐峰所有的豫A2LU80号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S331省道方城县清河乡七里岗方丰化肥广场门前时,与付玉宽驾驶、自东向西行驶的豫RVP06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付玉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4)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付玉宽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付玉宽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月25日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3312.97元,住院期间凭医嘱外购药物花费1800元。原告付玉宽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1、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张国军驾驶的豫A2LU8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11月7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6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2、经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付玉宽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共需4个月护理期,其中在住院治疗期间按实际发生的护理程度定,出院后则需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1700元;3、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付玉宽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47540.38元;4、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5、原告付玉宽与妻子刘运梅1998年3月18日生育长子付琳琳,2005年2月1日生育次子付满颖;6、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国军已为原告付玉宽垫付医疗费37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张国军对本案中的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付玉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国军驾驶的豫A2LU80号小型普通客车行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付玉宽因本案中的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55112.97元;2、原告住院治疗3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600元(50元╱天×32天=1600元),出院后需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护理费为2200元【50元╱天×(120天-32天)×50%】=2200元);3、误工费(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7日)6750元(50元╱天×135天=67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640元);5、营养费640元(20元╱天×32天=640元);6、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过高,考虑到就医地点、时间酌情支持以4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8、被抚养人、长子付琳琳生活费1125.55元(5627.73元╱年×2年×20%×50%=1125.55元),被抚养人、次子付满颖生活费6190.5元(5627.73元╱年×11年×20%×50%=619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7316.05元;9、后续治疗费11700元;10、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4000元为宜。以上各项共计124260.38元。该124260.38元中的122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内承担。下余的2260.3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内承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6000元,但未提交车辆损失鉴定结论,该项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国军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付玉宽垫付医疗费37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应分别赔偿向原告付玉宽支付赔偿款87260.38元,向被告张国军支付赔偿款37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在保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玉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伤残赔偿金、后续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87260.3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张国军支付垫付款3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1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5851元,由原告付玉宽负担466元,被告张国军负担5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请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长春
审 判 员  罗 凯
人民陪审员  王清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人榜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