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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广义与姜书晓、李松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186号 原告白广义,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方,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书晓,女,回族。 被告李松彬,男,回族。 原告白广义诉被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186号
原告白广义,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方,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书晓,女,回族。
被告李松彬,男,回族。
原告白广义诉被告姜书晓、李松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广义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书晓、李松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广义诉称:2012年7月9日,被告姜书晓向原告白广义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2年9月5日,被告姜书晓向王俊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后原告白广义与王俊华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王俊华将其对姜书晓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白广义,由白广义向姜书晓主张债权。且上述两款借款协议约定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20%。被告李松彬系被告姜书晓之夫,该两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之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上述两债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姜书晓、李松彬连带偿还借款及违约金1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姜书晓、李松彬承担。
被告姜书晓、李松彬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白广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7月9日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姜书晓向原告白广义借款50000元。2、2013年5月30日债权转让协议一份,2012年9月5日借款协议一份,2013年6月3日王俊华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姜书晓向王俊义借款100000元,王俊华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白广义并通知被告。
被告姜书晓、李松彬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姜书晓、李松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白广义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7月9日,被告姜书晓向原告白广义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份一份,约定借期1个月,借款期满,被告保证偿还借款,否则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2012年9月5日,被告姜书晓向王俊华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份一份,约定借期1个月,借款期满,被告保证偿还借款,否则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2013年5月30日,王俊华与原告白广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王俊华将其对被告姜书晓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白广义,由原告白广义向被告姜书晓主张债权。并已通知被告姜书晓。但此后被告没有向原告白广义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姜书晓向原告白广义借款50000元经催要未还,被告姜书晓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姜书晓向王俊华签订借款协议借款100000元,后原告白广义与王俊华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姜书晓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姜书晓、李松彬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白广义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笔借款均约定按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原告仅主张支付30000元违约金,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与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相比并不明显过高,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姜书晓、李松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白广义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姜书晓、李松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文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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