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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倩诉屈春涛、许昌市裕丰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168号 原告:丁倩,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丁建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新霞,许昌市魏都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屈春涛,男,汉族。 被告:许昌市裕丰出租汽车服务有限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168号
原告:丁倩,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丁建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新霞,许昌市魏都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屈春涛,男,汉族。
被告:许昌市裕丰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俊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子娇,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佳蔓,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丁倩诉被告屈春涛、许昌市裕丰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裕丰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丁倩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倩的法定代理人丁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霞,被告屈春涛,被告许昌裕丰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子娇、李佳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倩诉称:2014年3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屈春涛驾驶豫KT8202号小型轿车沿许昌市毓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望田路交叉口南100米处转弯时,与丁倩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丁倩受伤住院。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屈春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屈春涛所驾驶的豫KT8202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许昌裕丰汽车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公司投有保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27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955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926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屈春涛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许昌裕丰汽车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挂靠在我公司车辆,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丁倩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成担。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本案的发生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方如何承担;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证据予以支持。
原告丁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屈春涛驾驶豫KT8202号轿车与原告丁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丁倩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住院费收据及门诊费用发票,费用清单,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医疗费用为4727元。
3.车辆损失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为720元,鉴定费为135元,拖车费100元,共计955元。
4.原告父亲护理原告在单位请假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
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共计300元。
6.被告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中屈春涛所驾驶车辆的信息。
7.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8.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1组证据无异议,第2组证据中有些检查费用以及治疗费用与事故无关,这部分医疗费花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而且在医院申请了二级护理,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第3组证据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此次鉴定也是原告的单方鉴定,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第4组证据原告请的有专人护理,对于其停发工资证明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工资停发情况。第5组交通费请求法庭依法酌定。第6.7.8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屈春涛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公司的意见。
被告许昌裕丰汽车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关于鉴定费及拖车费应当按照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大小划分承担比例。其他同意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公司的意见。
被告许昌裕丰汽车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挂靠协议一份,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挂靠被告许昌裕丰汽车公司,以及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丁倩及被告屈春涛、人保财险许昌市公司对被告许昌裕丰汽车公司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的上述证据审核认为:原告举出的第1.6、7、8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出的第2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真实有效,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举出的第3组证据虽有异议,但鉴定费为确定原告损失所必需发生的费用,本院对被告所提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举出的第3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举出的第4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第5组证据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
被告许昌裕丰汽车公司举出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3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屈春涛驾驶豫KT8202号小型轿车沿许昌市毓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望田路交叉口南100米处转弯时,与丁倩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丁倩受伤住院。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屈春涛负事故主要责任,丁倩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丁倩被送至许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4727.03元,伤情经诊断为:头部损伤,胸部及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适当活动锻炼。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丁建伟护理。丁建伟月平均收入6053元。原告住院期间花交通费1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7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5元、拖车施救费100元。
豫KT8202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赵海根,该车挂靠在被告许昌裕丰汽车公司开展经营,赵海根把该车承包给被告屈春涛。赵海根为豫KT8202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屈春涛驾驶车辆与原告丁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丁倩受伤及财产损失,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屈春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丁倩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屈春涛应对原告丁倩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丁倩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因屈春涛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丁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本次事故没有对原告丁倩造成严重伤害,故原告丁倩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丁倩的损失为医疗费4727元、护理费1412元(6053元÷30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营养费210元(7天×3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720元、鉴定费135元、拖车施救费100元等共计761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公司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案情,被告屈春涛、许昌裕丰汽车公司不再赔偿原告丁倩。原告丁倩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丁倩损失7614元;
二、驳回原告丁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屈春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永祥
人民陪审员  程莲枝
人民陪审员  施 虹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真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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