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102号 原告:丁祥民,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虎建伟,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帆,男,汉族。 被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晓林,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西山,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霞,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祥民诉被告杨帆、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市恒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丁祥民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祥民的委托代理人虎建伟,被告杨帆,被告许昌市恒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西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祥民诉称:2013年11月12日16时许,原告丁祥民驾驶三轮车与被告杨帆驾驶的豫KM1191号轿车在龙湖湾小区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所驾车辆登记在被告许昌市恒力公司名下,该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750.84元、误工费7554.8元、护理费6463.5元、营养费279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279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0.27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97455.4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帆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原告各项费用。 被告许昌市恒力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杨帆和卜丹丹分期付款在我公司购买,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该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市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是原告要求数额过高的部分应当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等相关间接费用。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方如何承担;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证据予以支持。 原告丁祥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杨帆在事故中负全责,原告无责任; 2.被告杨帆驾驶证、行驶证及个人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杨帆具有驾驶资格,登记车主为被告许昌市恒力公司; 3.保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4.原告病历一套,药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受到伤害后的治疗及产生费用的情况; 5.法医鉴定及鉴定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及鉴定费用的情况; 6.营业执照及户口本,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为批发零售业; 7.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第1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驾驶机动三轮车,但是没有车牌号,因此原告系无证驾驶,而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帆负全部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第4组证据中病历无异议,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总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一日清单显示用药情况,说明原告是否存在挂床现象。原告提供的病历也不全面,没有相关的长期短期医嘱,要求原告提供完整的病历。第5组证据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书系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程序,我方要求重新鉴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第6组证据有异议,原告仅提供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性质,而且也没有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第7组证据有异议,原告父母已经六七十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该按照原告所诉。 被告杨帆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许昌市恒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质证意见。 经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审核认为,原告举出的第1组证据系交警部门根据当时查明的事故情况作出的认定,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举出的第2、3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第4组证据相互印证,反映了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和所花医疗费,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第4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被告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鉴定费为确定原告损失必需发生的费用,故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的第5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举出的第6组证据显示原告及护理人员虎春红系夫妻关系,他们从事的是生鲜肉零售职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原告举出的第7组证据许昌县小召乡赵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有负责人的签字并加盖公章,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许昌市恒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购车合同一份,原告丁祥民及被告杨帆、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2日16时许,原告丁祥民驾驶三轮车与被告杨帆驾驶的豫KM1191号轿车在龙湖湾小区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丁祥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帆负事故全部责任,丁祥民无责任。 原告发生事故后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93天,花医疗费26080.84元,其中被告杨帆支付2330元,原告支付23750.84元。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多处挫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虎春红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虎春红月收入按河南省2012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月平均收入2242.7元计算。 2014年3月5日,经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丁祥民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父母分别为76岁、70岁,系农村居民。原告共兄妹五人。 被告杨帆系豫KM1191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由被告杨帆从被告许昌市恒力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被告杨帆出资为豫KM1191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被告杨帆驾驶车辆与原告丁祥民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丁祥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帆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杨帆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被告杨帆为豫KM1191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医疗费26080.84元、误工费(2242.7元÷30天×93天)6952.3元,护理费(2242.7元÷30天×93天)6952.3元,以原告请求的6463.5元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93天)2790元、营养费(30元×93天)279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14元×5年×10%÷5=503.2元+5032.14元×10年×10%÷5=1006.42元)46305.6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97082.32元,扣除被告杨帆已支付的2330元,下余94752.3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案情,被告杨帆、许昌市恒力公司不再对原告赔偿。对于原告过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丁祥民各项损失94752.32元; 二、驳回原告丁祥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7元,原告丁祥民负担62元,被告杨帆负担21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永祥 人民陪审员 刘国现 人民陪审员 程莲枝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真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