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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137号 原告:马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留根,许昌市魏都区五一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马某甲于2014年4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137号
原告:马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留根,许昌市魏都区五一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马某甲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留根,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父母包办的情况下,于2000年阴历腊月登记结婚。2002年6月24日生育一子,姓名马某乙,2005年6月29日生育一女,姓名马某丙。原被告没有婚姻基础,婚后虽经努力,由于各方面的差异及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不断,感情恶化。孩子出生后,有心改善与被告的关系,事与愿违。为了解决精神痛苦,离家外出打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马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马某丙由被告抚养,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符合离婚条件。为了家庭,为了两个子女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02年8月2日生育一子,姓名马某乙,2005年8月3日生育一女,姓名马某丙。双方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但时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本、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然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永祥
人民陪审员  施 虹
人民陪审员  程莲枝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真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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