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半民初字第339号 原告:许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红杰,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许某某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红杰,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11年上半年,被告承建禹州化肥厂房屋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施工劳务,劳务费随工程进度不定额给付。至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大量劳务费,被告以其他人已经结算领款为由,对下欠的劳务费至今不予给付,为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4140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某某辩称:许某某和许动立二人是亲兄弟,我们三人商议让二兄弟承包禹州化肥厂办公楼宿舍楼工程,每平方米95元,双方认同工程面积7484平方米,总价是710980元。从开工到最后,从账面显示被告多付给原告价款8000多元。在算账过程中,许动立借条显示收到劳务款15万元,在总结算中,许某某不认可该笔款项,认为他没有收到该笔款项。我们前期谈的就是由许某某二兄弟承包,不论是二兄弟谁来结算工程款,我均认可。关于许某某不认可我已经支付给许动立的15万元,我不应再次付款,而且还多付给原告8000多元。被告请求法院鉴定字迹是否是许动立签字的收条,如果是,我不再支付工程款,否则,我愿意给付原告工程款。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并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供工程量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141405元。 被告周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明细表属实,但是下欠劳务费在施工期间已经支付给原告合伙人许东立。按照现在的情况,我已经不欠原告劳务费,而且还多支付了8000多元。 被告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1年5月16日许动立签字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劳务费150000元整。 2.2011年5月22日收条一份,证明许某某、许东力收到工人工资60000元整,也证明二兄弟系合伙关系。 3.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2011年5月16日署名许动立的签字是由许东立本人书写。 原告许某某的质证意见为:第1份证据,原告之前就不知道该条的存在,所有的工程款项结算,都是由许某某本人进行结算才能拿到钱的,许动立不可能单独结算拿到钱。从工程进度讲,被告也不可能支付劳务费150000元,因此对该收条不认可。第2份证据中,二人同时签字不能说明二人系合伙关系,当时许东立是原告的施工员,要求许东立在收条上签字这样便于管理。其他大部分收条中都是原告本人签字。第3份证据,该鉴定与原告没有关系。合同是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因此,劳动报酬应当由周某某支付给原告,被告是否向其他人支付,与原告无关。工程的明细单也证明了施工方是原告许某某。原告要求周某某支付下欠款项141405元。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审核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仅对是否支付原告劳务费141405元提出异议,并没有对工程量明细表中工程价款提出实质意见。从该证据内容看,工程施工主体为许某某。被告举出的2011年5月16日许动立签字收条,经鉴定虽为许东立本人所写,但原告不予认可;2011年5月22日收条,有许某某、许东力的签字,原告不认可与许东立存在合伙关系,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许某某与许东立存在合伙关系。综上,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的第1、2、3组证据证明力不足,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的证据认证情况、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亲戚关系。许某某与许东立系兄弟关系。本案中的许东立、许动立、许东力均系同一人。2011年上半年,被告周某某承建禹州化肥厂厂房期间,原告许某某为被告周某某提供劳务施工。工程结束后,2012年6月8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出具工程量明细。该明细显示承包单价710980元,扣除木工单价184575元,扣除工程进度款385000元。双方对2011年5月16日许动立收条存在分歧,原告许某某不予认可,要求被告周某某支付下欠的劳务费141405元,被告周某某以其已支付原告许某某之兄许东立150000元劳务费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许某某劳务费141405元。双方遂发生纠纷,原告许某某诉至法院。诉讼中,经本院向许东立询问,许东立否认2011年5月16日收到周某某150000元工资款。 本院认为:被告方2012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工程量明细内容显示,为被告承包工程提供劳务的主体是原告。被告称原告与许东立存在合伙关系,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所举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许东立存在合伙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即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以已向原告之兄许东立支付劳务费而拒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41405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许东立之间2011年5月16日150000元工资款的问题,可由被告另行处理解决,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周某某支付原告许某某劳务费141405元。 案件受理费3128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永祥 审 判 员 李艳喜 代理审判员 李翰哲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真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