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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瑞昌、王军妮诉被告王菊红、许昌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106号 原告:曹瑞昌,男,汉族。 原告:王军妮,女,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洪伟,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欢,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菊红,女,汉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106号
原告:曹瑞昌,男,汉族。
原告:王军妮,女,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洪伟,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欢,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菊红,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军,男,汉族,系被告之丈夫。
被告:许昌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有全,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海龙,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晓辉,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凯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瑞昌、王军妮诉被告王菊红、许昌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城市公交公司)、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洪伟、刘欢,被告王菊红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许昌城市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海龙、被告许昌万里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晓辉、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瑞昌、王军妮诉称:2014年1月17日11时37分左右,曹根山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许昌市北环路汽车北站院内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驾驶豫K89619大型普通客车在许昌市北环路汽车北站院内由北向南行驶的王菊红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原告之子曹根山受伤入院,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4年2月28日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事故下达了许公交认字(2014)第0228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根山、许昌汽车客运北站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菊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后经查证,豫K89619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许昌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为该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事故给两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经过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8000.99元、营养费5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272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447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773元等共计668973.9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菊红辩称:被告驾驶车辆履行的职务行为,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即使赔偿,也应当由保险公司和车辆所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许昌城市公交公司辩称:1、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城市公交公司垫付了医疗费63000元,丧葬费20000元。2、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3、原告主张的超出赔偿数额和项目的应不予支持。
被告许昌万里客运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万里客运公司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交通事故当事人是王菊红、曹根山,我公司不是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责任。2、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该次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依据相关规定进行事故责任的划分,因此该事故认定不合法、不公平。3、事故认定书认定汽车客运北站违反了安全生产规范第九条而承担部分事故责任,这是对事故责任的违法认定,违反该规范第九条的规定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并且违反该规范的行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4、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和程序均不合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后,应当告知申请复核的期限和部门,但是该事故认定书缺乏这方面的内容,导致我公司未能行使该权利。我公司保留向上级机关申诉的权利。5、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应当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计算赔偿标准,同时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责任的大小按比例核减。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1、本案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原告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当考虑曹根山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年赔偿额不应超出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3、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也不是加害方,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以何种标准计算以及各项赔偿数额能否得到支持;2、被告王菊红在本次事故中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以及是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3、被告万里客运公司辩称的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以及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能否成立;4、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5、被告许昌城市公交公司垫付的费用是否属实以及如何处理;6、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应负担鉴定费、诉讼费等意见能否得到支持。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死者曹根山、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公司(汽车客运北站)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菊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2、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
3、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曹瑞昌、王军妮的身份信息。
4、被告王菊红驾驶证复印件及肇事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王菊红、许昌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身份情况。
5、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死者曹根山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18000.99元整。
6、许昌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费用汇总单一份,证明死者曹根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的伤情、住院天数,护理人员人数。
7、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许昌市人民医院居民死亡殡葬证明一份、长葛市公安局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曹根山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的事实。
8、陪护人员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陪护人员身份信息。
9、洛阳市公安局金谷派出所证明书一份、证人证言三份,证明死者曹根山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其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应赔偿。
10、长葛市石象乡尚官曹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扶养人身份信息。
11、司法鉴定票据一份,证明司法鉴定费用共计1500元。
12、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二原告发生交通费共计2000元。
被告许昌城市公交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事故认定书存在程序不合法,作出事故认定后没有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曹根山无证驾驶具有过错。2、关于护理人员,根据受害人的情况应当一人护理。3、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曹根四是否在医院进行了护理。4、第9份证据有异议,这两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因此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5、洛阳市西工区万通石材的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缺乏相关负责人的签名,派出所的证明也只能证明曹根山在城市租住的有房子,但是不能证明是否居住以及法律规定的经常居住。6、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菊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公交公司的质证意见,死者无牌无证不应当驾驶车辆。
被告许昌万里客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公司基本同意前面两位被告的质证意见。另,对于第1份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内容不合法,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次的事故责任。对于王发亮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因此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于洛阳市西工区万通石材的证明,首先误工证明应当有劳务合同,其次该用人单位应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所加盖的印章也不符合相关规定,应当加盖行政章,还应当提供该厂的营业执照,该份证明还应有负责人的签字。对于派出所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住城市的事实,还需要进一步核实。其他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8陪护人员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身份信息,但是不能证明该两人进行了实际陪护。2、对于两份证人证言,应当出庭接受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两份证人证言与原告的住址是相互矛盾的,同时原告也没提供两名证人的身份信息,无法核实,也没有提供该两人的房产证以及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支付租金的情况。3、对于洛阳市西工区万通石材的证明,没有提供原告的完税证明也没有提供原告签字的工资表,没有劳务合同也没有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无法核实情况的真假。对于派出所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原告长期在外居住应当有暂住证,不应当是派出所出具的该证明。对于受害人兄妹三人应当由户籍管理机关证明不应由村委会证明,同时也没有负责人签字。4、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原告只有住院和出院产生两次交通费用,该票据也不能证明时间和次数,我公司认可交通费500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菊红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许昌城市公交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收条以及收据四份,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63000元,丧葬费20000元。
二原告及被告王菊红、许昌万里客运公司、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许昌万里客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1,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调查后所作出的公文书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对其程序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3、4、5、6、7、10、11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且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因死者没有妻子和儿女,其兄弟作为陪护人参与陪护,符合情理,且医院的病案档案也显示该陪护人的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9,证人虽未出庭接受质询,但证言内容与死者务工单位出具的证明、死者租赁房屋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辖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的交通费,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酌定为800元。
本院对被告许昌城市公交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以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7日11时37分左右,曹根山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在许昌市北环汽车北站院内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驾驶豫K8961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院内由北向南行驶的王菊红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曹根山受伤住院,后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后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许公交认字(2014)第022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根山、汽车客运北站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菊红负担事故同等责任。
曹根山当日以急诊的方式被送至许昌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伤情诊断为开放性颅内损伤、多发性颅骨骨折、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脑脊液鼻漏、脑脊液耳漏、吸入性肺炎、下肢静脉曲张和脑干病变、全身多器官脏器功能衰竭。当日行双侧颅内血肿清除术+去颅骨骨瓣减压术。曹根山于2014年2月3日因抢救无效死亡。曹根山共计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118000.99元。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共产生交通费800元。因鉴定死亡原因,支付鉴定费1500元。
曹根山没有妻子和儿女,其共兄弟三人,其父曹瑞昌,1934年9月6日生,其母王军妮,1938年4月24日生。曹根山生前自2012年8月份以来,一直在洛阳市西工区务工并居住在西工区。
豫K89619号大型普通公交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许昌城市公交公司,王菊红系该公司的司机,持有A3驾驶证。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6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许昌城市公交公司共垫付医疗费63000元和丧葬费20000元。
另查,许昌汽车北站系由被告许昌万里客运公司经营管理。
本院认为:在被告许昌万里客运公司经营管理的许昌汽车北站院内,曹跟山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在院内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驾驶豫K8961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院内由北向南行驶的王菊红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曹根山受伤住院,后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曹根山、汽车客运北站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菊红负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起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许昌万里客运公司辩称事故责任划分不当的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力,本院不予采纳。因豫K89619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处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原告所受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上述限额的赔偿数额,由双方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菊红作为被告许昌城市公交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上述事故发生过程中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许昌城市公交公司予以承担。依据事故责任,被告许昌城市公交公司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50%的赔偿责任。因该公司就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数额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许昌万里客运公司对其经营管理的汽车北站在安全生产方面存在漏洞,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据事故责任,被告许昌万里客运公司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25%的赔偿责任。
经本院依法审核,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8000.99元,营养费510元(30元×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护理费1182元(25379元÷365天×17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死亡赔偿金数额应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66719.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元/年×20年=447960元;曹瑞昌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5年÷3人=9379.6元;王军妮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5年÷3人=9379.6元;二人的生活费共计18759.2元。以上两项共计466719.2元】。二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酌定为4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48201.2元。扣除被告许昌城市公交公司已经垫付的83000元(63000元和20000元),下余565201.2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下余445201.2元,被告许昌城市公交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22600.6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00000元,下余22600.6元由被告许昌城市公交公司予以赔偿。鉴于被告许昌城市公交先行垫付83000元,对于多出的部分60399.4元,由双方另行解决,本院不予处理。故被告许昌城市公交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菊红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许昌万里客运公司承担445201.2元的25%的赔偿责任即111300.3元。二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辩称的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曹瑞昌、王军妮损失32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曹瑞昌、王军妮损失111300.3元;
三、驳回原告曹瑞昌、王军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90元,原告曹瑞昌、王军妮负担3727元,被告许昌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5018元,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喜
人民陪审员  施 虹
人民陪审员  刘国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真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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