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956号 原告魏松江,男,1978年6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根东,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金龙,男,1977年9月28日生,汉族 被告李永杰,男,1974年5月9日生,汉族 原告魏松江诉被告高金龙、李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松江的委托代理人刘根东、被告高金龙、李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由被告李永杰担保,被告高金龙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3年4月23日起到2013年5月22日止,月息为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仅偿还了45000元本金,下欠55000元本金至今未予偿还。被告高金龙借原告的钱长期不还,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永杰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权益,依据法律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高金龙辩称,对55000元不予认可,借款10万元已经偿还了57000元。 被告李永杰辩称,担保属实,到2013年10月份原告找了两个人一直跟随,27号中午,被告李永杰借同学郑海勇哥哥、郑海勇妻子的透支卡和被告李永杰本人的透支卡用原告的POS机刷钱,共计45000元,当时给原告了5000元现金(让原告打收条,原告不给打)。几天后,被告李永杰又借钱偿还原告2000元现金,后来被告李永杰又让其妻给原告了5000元现金。以上还款共计57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各一份,证明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三方达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高金龙10万元,由被告李永杰提供担保。 被告高金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人王春停、刘爱萍的出庭证言,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情况。 被告李永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二被告当庭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高金龙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当庭质证后认为证人王春停并不认识魏松江,证人与二被告关系不清楚,证人证言没有书面证据的可信度高;对证人刘爱萍的证言,因为刘爱萍并没有亲眼看到二被告偿还了多少钱,只是听二被告说偿还了57000元,剩下了43000元,且二证人证言有冲突,不应被采信。 对原告高金龙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证人王春停、刘爱萍的证言一定程度上表明二被告向原告还款的经过,且原告在诉状中也承认二被告向其偿还过部分借款,二证人证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3日,被告高金龙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并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高金龙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到借款的证明一份。原告与二被告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主债务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6000元后,对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原告于2014年4月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高金龙与原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被告高金龙向原告出具的收到借款的证明及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在卷佐证。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对剩余借款本金55000元二被告未及时偿还造成本案纠纷,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魏松要求被告高金龙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一条中约定““贷款利率:2%”,该约定虽不够明确,但考虑到本案借款期限为1个月,结合日常生活经验,2%应为月利率,但该约定已经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5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被告高金龙应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魏松江认可被告高金龙已向其偿还借款利息6000元,对该部分利息应在被告高金龙未偿还借款本息中相应予以扣除。被告李永杰就本案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约定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主债务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依法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李永杰应在被告高金龙未予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辩称已经向原告魏松江偿还借款57000元,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松江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4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被告高金龙已经向原告偿还的借款利息6000元应在上述应偿还借款本息中相应予以扣除(优先从应偿还利息中扣除)。 二、被告李永杰对判决第一项被告高金龙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永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被告高金龙的追偿权。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高金龙、李永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人民陪审员 古玉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