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948号 原告鲁松安,男,汉族,1972年2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志华,长葛市后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玉洞(曾用名张玉栋),男,汉族,1972年9月21日生。 原告鲁松安因与被告张玉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松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我随被告在湖南一高速工程上干活,后经算账被告下欠我2万元工资未给付。后经我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2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鲁松安通平高速工资款贰万元整。﹤20000.00﹥张玉栋2013.2.9”。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持此欠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出具欠条后至今未还,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2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自己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玉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鲁松安工资款2万元。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宏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方艳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