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242号 原告:杨宝锋,男,汉族。 被告:张建立(又名张建力),男,汉族。 被告:尚军兰,女,汉族。 原告杨宝锋诉被告张建立、尚军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宝锋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沈永祥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立、尚军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宝锋诉称:2011年5月4日至2011年10月22日,被告张建立、尚军兰从原告处拉走防水材料价值43296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偿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43296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22日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建立、尚军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杨宝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军兰欠原告货款共计43296元。 2.2011年5月4日借条一份,证明借条中所书写张建力和本案中的张建立是同一人。 经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张建立与被告尚军兰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份,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2011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货款肆万叁仟贰佰玖拾陆元整。尚军兰2011.10.2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尚军兰欠原告杨宝锋货款4329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尚军兰不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建立与被告尚军兰系夫妻关系,又系夫妻共同经营期间所欠原告债务,故被告张建立、尚军兰应连带支付原告杨宝锋货款43296元及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张建立、尚军兰连带支付原告杨宝锋货款4329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83元,由被告张建立、尚军兰连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永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高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