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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万里物流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24号 原告:许昌万里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长江,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广旭,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任经理。 委托代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24号
原告:许昌万里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长江,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广旭,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霞,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万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物流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万里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广旭,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万里物流公司诉称:原告为豫K67853号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2013年9月2日刘俊召驾驶该车行至平顶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原告赔偿受害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9000元。原告在医院支付抢救费7811.3元。事故处理后原告到被告处索赔,被告仅理赔54726.2元不到位。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及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2085.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辩称:本案是李小占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原告已经在2013年进行过理赔,保险公司已经对其进行赔偿,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死者年龄已经超过六十岁而且只抢救了一天,因此没有误工费之说,交通费过高没有证据证明。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并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的诉请是否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予以支持。
原告许昌万里物流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方车辆负的事故的主要责任。
2.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为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附不计免赔险。
3.受害者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死者户口信息为农村户口。
4.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受害人任斗在事故中死亡的事实。
5.医院病人总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为受害人所花费的抢救费用。
6.事故调解书一份和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的事实,赔偿金额119000元。
7.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所有的车辆驾驶人有驾驶证,车辆年检合格,符合保险公司的理赔条件。
8.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证明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李小占。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对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5原告仅提供医药费清单,不能证明其花费,应当提供医疗费票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调解书双方没有本案原告;李小占赔偿受害人119000元,赔偿数额过高,不能作为保险公司赔偿的依据。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任何的赔偿行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机动车理赔申请书及理赔计算书复印件各一份,该两组证据相结合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对原告进行过理赔,理赔数额54726.2元,和原告诉状承认保险公司的理赔数额相照应。本案损失保险公司已经进行了赔偿。
原告许昌万里物流公司对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举出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系复印件原告不认可,理赔计算书是被告单方进行的计算,原告对其计算的赔偿数额不认可,而且原告方没有签字确认该理赔计算书。正是由于被告没有理赔到位才引起了本案诉讼,该两组证据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被告的上述证据审核认为,被告对原告的第1、2、3、4、7、8组证据内容无异议,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出的第5组证据系抢救治疗被害人任斗的医院所出具,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向李小占核实,李小占认可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向被害方赔偿119000元,李小占同意由原告向被告进行保险理赔,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举出机动车理赔申请书及理赔计算书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对赔偿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赔偿的数额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对原告方进行了足额理赔,完全履行了双方保险合同的义务。
根据以上证据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豫K67853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李小占,该车挂靠在许昌万里物流公司开展营运。2013年3月4日,由李小占出资,许昌万里物流公司作为被保险人,豫K67853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责险保险限额5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
2013年9月2日5时30分许,李小占雇佣的司机刘俊召驾驶豫K67853东风牌自卸货车在平顶山市卫东区许南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南约100米处,与自西向东任斗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任斗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刘俊召负事故主要责任,任斗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任斗被送往第一五二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方支付医疗费7811.30元。任斗,1935年2月10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本次事故造成任斗死亡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7624.7元(7524.94元×5年)、丧葬费171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7811.3元等共计82537.5元。2013年9月16日,豫K67853号货车车主李小占与受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约定由肇事司机刘俊召一方赔偿任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费用119000元。李小占支付了上述赔偿款。后原告方向被告理赔,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54726.2元(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37624.7元)。双方因理赔数额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许昌万里物流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豫K67853号货车实际车主李小占虽对被害人家属实际进行了赔偿,但其同意由原告许昌万里物流公司向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主张理赔权利,故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合同应当全面履行。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虽依照双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许昌万里物流公司支付保险金54726.2元(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37624.7元),但其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仍应当赔偿原告许昌万里物流公司保险金2781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7811.3元)。对于原告方向受害人家属赔偿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其赔偿行为系自愿行为,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许昌万里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27811.3元;
二、驳回原告许昌万里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618元,原告许昌万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永祥
人民陪审员  高 峰
人民陪审员  施 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真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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