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魏民二初字第00129号 原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住所许昌市文峰路中段东方快捷宾馆。 负责人:魏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东明,男,汉族。 被告:郭志强,曾用名郭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宾,许昌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艳娜,女,汉族。 原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诉被告郭志强、岳艳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东明、被告郭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宾,被告岳艳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诉称,2010年元月前,被告从原告处承接宝丰县电信基站土建工程,其中包括宝丰县姚店镇、石龙区赵岭、宝丰县牛庄、谷官营、新庄基站基础、机房、围墙等工程,双方对基站工程项目内容及价格进行了约定,被告进行施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461610元。到2010年1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按约定被告应作工程款项为373846.40元,按照合同约定验收后原告应付给被告355154.08元,原告已经多支付被告106455.92元款项,被告在结算证明上签字认可,且出具欠条,口头承诺在两个月内将原告多支付的106455.92元返还原告。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迟迟不予返还。因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06455.9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志强辩称,原告所诉严重失实,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承接关系,也就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直接诉二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原告提供不出任何证明2010年前被告从原告手中承接工程的有力证据。事实是该工程经层层发包后,被告从俎石棍手中得到,并不是直接从原告手中承接的。因此,任何形式的结算只能在直接发包人之间进行。2010年1月15日所形成的“证明”是在原告强行扣押被告本人及被告车辆的情形下,被告被迫签的字,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该“证明”只是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二不是最终结算结果,被原告扣押的车辆及行车证在2010年1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4万元后才放还。双方约定的“元月15日”为结算基准日,该日期前原告支付的款项,被告已经认可,该基准日之后,被告在元月16日支付7967元,元月23日支付4万元,包括工程保证金18692.32元,合计66659.32元,应得到认可。更何况,2010年元月15日双方之约定主体工程量的结算方式,并没有涉及计量辅助工程工作量及结算方式,被告有大量证据证实二次搬运(倒运)的费用,原告没有向被告结算,请求原告认真结算,将二次搬运费结算后支付被告。 被告岳艳娜辩称:对被告郭志强的一切合同行为予以认可。 原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协议书一份、报价单一份、附件3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报价、支付方式及时间。被告郭志强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协议书有异议,该协议形式要件缺乏,不能证明原告是甲方,没有签字及盖章;对报价单及附件3形成于2010年1月15日,是后来补充的,并且只有被告单方签字,且附件3仅是对付款方式的约定。签名是我签的,岳艳娜的名字也是我签的。 第二组,2011年11月8日的答辩状一份,是被告在另案中提交的,证明被告认可是承接原告的工程的事实。被告郭志强的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工程是被告从原告处接的,仅证明是原告承接了该工程。 第三组,落款为2010年1月15日、2010年元月15日的证明各一份,证明通过结算,原告多支付被告106455.92元工程款,被告已签字予以认可的事实。被告郭志强的质证意见为:对2010年1月15日证明的签名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是被告与俎石棍结算的内容及方式。虽2010年元月15日的证明签名属实,但内容不是被告书写的,且该证明中的数额与2010年1月15日的证明数额不相符,相互矛盾,对该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 第四组,汇总表2张、结算表2份(一页),累计数额共计392459.75元,证明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被告郭志强的质证意见:属实无异议,工程量属实,工程价款为392459.75元。 第五组,证人孔建合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工程进行核算的情况,通过核算,原告多支付被告106455.92元,双方进行确认。在签字后的第二天,被告承诺二个月还清该款的事实。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不属实。 被告岳艳娜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郭志强的上述质证意见。 被告郭志强、岳艳娜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明两份,证明工程及二次搬运由被告负责施工。二次搬运工程是合同以外的费用,款项未结。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证明同时说明了工程系宝鼎公司的工程。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二次搬运应不追加,仍以原告出具的单据为准。 第二组,附件3一份,证明二次的认证费用双方约定在见到土序单后报由电信审计单位审核后付款,并说明5%的保证金在一年后支付。原告的质证意见:双方已经对工程款作了约定,应以双方认可的工程款为准。 第三组,施工认证表16页,证明二次认证的工程量,该工程款项为73925.05元,该款项至今未支付。原告的质证意见:该16页的证据均是2009年8月6日的材料,双方算账在2010年元月份,且原告提供的报价单显示的价位均是工作内容的成活价格,因此该16页证据不能作为依据,该款项已支付过了。 第四组,2010年1月23日孔建合的证明一份,证明孔建合收到了40000元的款项,孔建合是原告的项目经理,该款应从剩余的款项69150.25元中扣除。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明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由于被告拖欠工人工资,工人到电信局告状,该局要求原告公司协调,原告通知被告,被告将车放在原告处,在支付工人工资40000元后,被告将车提走,该款仅是经孔建合的手,不能从工程款中扣除,且与本案没有关系。 第五组,二次搬运的确认单33页,该款项电信局已经支付给了原告。原告的质证意见,没有原件,不予质证。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三、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三组证据不能证明所对应的工程款应当由原告支付,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明确记载40000元系工人工资,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工程款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以此证据证明该40000元应从应退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二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元月前,原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平顶山市宝丰电信公司移动基站工程,双方对基站工程项目内容及价格进行了约定。2010年1月15日,被告郭志强出具结算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结算证明承接宝丰县电信基站工程(谷官营、辛庄、牛庄、姚店铺、赵岭)基础、机房、围墙,共结算现金肆拾肆万叁仟元正(443000元)截至2010年1月15号前共收到以上款项加上门和地板砖(18612元)2010年1月15号”。被告在该结算证明上签名郭强、郭志强。同日,被告另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平顶山宝丰郭志强共干基站5个有谷官营、辛庄、牛庄、姚店铺、赵岭,合计工程款373846.4元,按合同验收后应付95%计355154.08元叁拾伍万伍仟壹佰伍拾肆元,现已付464610元计肆拾陆万壹仟陆佰壹拾陆元正,多付106455.92元壹拾万陆仟肆佰伍拾伍元正特此证明。2010年元月15号”。被告在该证明上签名郭强、郭志强。双方就付款方式也进行了约定,并约定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剩余保修金5%。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工程的总造价为392459.75元,扣除5%的保修金,原告实际应支付被告工程款372836.76元,现原告已支付工程款461610元,多支付被告工程款88773.24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被告郭志强与被告岳艳娜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61610元,但经决算实际多支付了88773.24元,被告郭志强已予以认可,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但其未及时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剩余的保修金5%,现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且所约定的支付保修金的期限已经届满,故被告辩称要求该保修金从应退还的工程款中扣除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退还款项的数额为69150.25元。被告郭志强与被告岳艳娜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的工程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返还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返还69150.25元的工程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高出部分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志强、岳艳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工程款69150.25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原告负担902元,被告郭志强、岳艳娜负担1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捷 人民陪审员 王磊华 人民陪审员 施 虹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