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190号 原告虎进忠,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阳,男,汉族。 原告虎进忠因与被告高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进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虎进忠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借用原告现金2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为保证按时还款,被告用豫K69210号凯迪拉克车提供担保,并将借款手续制作成车辆买卖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又出具手续约定于2013年10月6日将车辆交付给原告。2013年10月6日,被告仍无力还款,遂将该车交付给原告并承诺近期办理过户手续。之后该车辆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2014年5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组织20余人将停放在市区延安路的豫K69210号车辆强行开走,致使原告丧失对车辆的占有使用权,进而影响到原告债权的实现。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购车款20万元并自2013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阳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虎进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6月6日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20万元的现金,该款实际为借款,被告为了保证到期还款,将借款手续书写成卖车手续;2、2013年8月22日的卖车手续、车钥匙及行车证的正副本,用以证明被告因未按期还款于2013年8月22日承诺将豫K69210号车于2013年10月6日交付给原告。上述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借款事实客观存在,被告以其所有的豫K69210号车提供抵押担保。 被告高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虎进忠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上虽写明收到购车款,但下方注明7月6日还清。结合原告的陈述,上述两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将借款手续写成车辆买卖手续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高阳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为担保该债的履行,被告高阳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虎进忠购车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凯迪拉克)车号豫K69210.高阳2013.6.67月6号还清”。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又向原告出具卖车手续一份,内容为:“卖车手续6月6日卖于虎进忠凯迪拉克(豫K69210)于10月6日交给虎进忠本人高阳2013.8.22”。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5月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虽向原告出具的为收到车款的收条,但双方实际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欠原告借款未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7月7日起开始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虎进忠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虎进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070元,由被告高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文 审 判 员 王磊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