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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176号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伟东,女,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176号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伟东,女,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凯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选、李伟东,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万里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豫K11929号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并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4日24时止。2014年1月1日17时40分许,原告司机刘国亮驾驶豫K11929号车行至平顶山石龙区宝山路鸿跃煤化丁字路口处与刘长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刘长现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司机、死者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原告和死者刘长现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方支付死者家属各项费用共计181000元。后原告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金未果,并支付大量交通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8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未向受害人支付赔偿,实际赔偿人是杨向坦,原告无权向保险公司提出诉讼。2、法庭应当对本案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进行核算,精神抚慰金应当考虑受害人的过错程度计算受害人的实际赔偿数额,如果该数额低于原告诉请数额,差额部分应当由侵权人承担。3、因受害人当场死亡,故不应当支付交通费用。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1组,豫K11929号车保险单2份,证明该车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4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被保险人是原告,保险人是被告,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第2组,原告行车证、刘国亮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及驾驶手续合格,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证明原告已经对死者家属实际赔偿的事实。
第3组,死者刘长现的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家庭关系证明各1份,家庭户口簿8页,证明刘长现因本次事故死亡,其家庭成员及有父母被扶养情况,其父母均为1935年出生,各需扶养5年的事实。
第4组,交通费用票据,证明原告为死者家属支付交通费用2000元的事实。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2组证据中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均不显示本案原告,显示交款人为杨向坦。第3组证据中的户口本应当提供原件,虽然加盖有公章,但有不完整的地方。对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受害人儿子情况无异议,但是我方认为受害人的父母不仅仅有他一个儿子,请求法庭予以核实。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死者户口本及村委会虽系复印件,但已由交警部门核对与原件一致。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的第3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2、4组证据真实有效,且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豫K11929号解放牌半挂牵引汽车的登记车主系原告许昌万里公司,实际车主为杨向坦,刘国亮系杨向坦所雇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4日24时止,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4日24时止,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
2014年1月1日17时40分许,在平顶山市石龙区宝山路鸿跃煤化丁字路口处,由刘长现驾驶豫DH8091号二轮摩托车自西向南右转弯的过程中,摩托车行驶过宝山路中心线与自南向北由刘国亮驾驶的豫K119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刘长现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长现与刘国亮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4年1月21日,该事故的双方当事人经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达成以下调解协议:1、由刘国亮赔偿刘长现死亡赔偿金、赡养费、丧葬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81000元;2、刘国亮的各种费用自己承担;3、该协议做一次性处理,双方不得再因此事引起任何纠纷。刘长现的长子刘光涛、次子刘沉沉、妻子靳玉梅及豫K11929号车辆司机刘国亮、实际车主杨向坦在调解书上签字并捺手印。
2014年1月21日,杨向坦向靳玉梅支付该事故经济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81000元。另查,该笔款项系杨向坦从原告许昌万里公司所借,杨向坦同意原告许昌万里公司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死者刘长现1957年11月16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父亲刘遂生,1935年1月25日出生,母亲何免,1935年8月17日出生,妻子靳玉梅,1957年4月5日出生。长子刘光涛,1985年6月26日出生,次子刘沉沉,1988年1月6日出生。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时,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许昌万里公司作为豫K11929号半挂牵引汽车的登记车主和名义投保人,与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交通事故的经济赔偿款项虽系杨向坦支付给死者家属,但系其从原告许昌万里公司处所借,且其同意许昌万里公司作为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许昌万里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辩称许昌万里公司无权向保险公司提出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刘长现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97645.45元【死亡赔偿金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8138.65元(5627.73元/年×5年),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41624.45元,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赔偿110000元,下余131624.45元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即65812.22元,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许昌万里公司保险金175812.22元。原告许昌万里公司按照调解协议赔偿死者家属181000元超出上述合理赔偿范围,超出部分属原告方的自愿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175812.22元;
二、驳回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38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永祥
人民陪审员  刘国现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真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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