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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中伟诉杨林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088号 原告黄中伟,男,汉族,1982年4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群州、杨红培,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林波,男,汉族,1962年10月29日生。 原告黄中伟因与被告杨林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088号
原告黄中伟,男,汉族,1982年4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群州、杨红培,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林波,男,汉族,1962年10月29日生。
原告黄中伟因与被告杨林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张平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中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群州、杨红培,被告杨林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一直都有业务往来,被告长期在我处购买钢材,截止2013年1月31日,我们双方经算账,被告共欠我货款40万元,并于当天向我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承诺按期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给付货款4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欠原告钢材款属实,但已偿还了2万元,剩余38万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杨林波多次从原告处拉钢材,2013年元月31日经算账,共欠原告钢材款40万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欠原告钢材款40万元,于2013年元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今欠黄中伟货款大写:肆拾万元正(¥400000.00)杨林波2013年元31号.”。后被告偿还原告2万元,下余欠款至今未还。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8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万元并从欠款之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林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中伟货款3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31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本案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平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方艳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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