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半民初字第185号 原告:高宏雨,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喜,男,汉族。 被告:高春林,男,汉族。 原告高宏雨诉被告高春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高宏雨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宏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喜,被告高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宏雨诉称:2013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许昌市望田路毓秀新村一期16号楼东单元六楼东户住房(75.2㎡)一套及地下一层储藏室(14.88㎡)一间,以2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分两次支付全部房款。因该房屋为经济适用房且被告无房产证,导致原告至今不能办理房产过户。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20000元,原告将所购房屋返还给被告。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高春林辩称:被告已如实告知房屋信息情况,属经济适用房,没有房产证,不能办理过户;原告知悉上述情况,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属单方违约,原告需保证房屋内设施完好、手续齐全,并赔偿被告40000元,被告才同意退房。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原告高宏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房屋位于望田路毓秀新村一期,属于经济适用房,被告没有房产证。证据二,2010年3月30日黄静和被告高春林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2006年9月1日的不动产销售发票一式三份,证明诉争房产系经济适用房,原房主是黄静,黄静也没有诉争房产的房产证及黄静与被告买卖经济适用房的事实。证据三,网上售房广告一份,时间为2013年3月14日,证明被告发布售房广告时,宣称房屋性质是商品房,被告存在欺诈情形。 被告高春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针对房屋的产权性质及没有房产证情况,在原告看房时,被告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网上发布的信息与原、被告之间沟通的信息不一致,被告已经将房屋的产权性质告知原告,不存在任何欺瞒或欺诈。 被告高春林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系被告在销售房屋时通过互联网发表的售房信息,虽然该信息显示产权为商品房,但该信息并没有作为双方签订合同的附件,不能以此认定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情形,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4月5日,原告高宏雨与被告高春林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春林将其所有的位于许昌市望田路玉秀新村一期16号楼东单元六楼东户的房屋转让给原告高宏雨,房屋结构为两室一厅一卫一厨,建筑面积为75.2平方米,屋内附带部分家具、家电,并附带储藏室一间,建筑面积为14.88平方米,房产转让价款为220000元。2013年4月5日,原告高宏雨支付第一笔购房款50000元,2013年5月31日,原告高宏雨支付下余房款170000元后,被告将合同标的房产及相关的不动产销售发票交付给原告高宏雨。后原告到房产管理部门咨询,得知该房屋不能办理产权证书,遂要求退房,双方协商无果,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本案争议房产的性质为经济适用房,系许昌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中心于2006年9月1日以36611.2元的价格出售给黄静。2010年3月30日,黄静以123300元的价格将该房产出售给被告高春林。 本院认为:经济适用房是政府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而建设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经济适用房作为有限的社会公共资源,应当由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的人申购,并不得私自转让。原、被告私下转售经济适用房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后,双方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分别予以返还。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房屋价款220000元,原告将合同标的房产及购房发票交付给被告。被告在出售房屋时没有向原告清楚地释明房屋产权性质,原告在购买房屋时也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双方的过错程度相当,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被告辩称原告应当赔偿占用房屋损失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宏雨与被告高春林2013年4月5日所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高春林返还原告高宏雨房屋价款220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高宏雨将位于许昌市望田路玉秀新村一期16号楼东单元六楼东户房产(含出售时附带的储藏室及部分家具、家电)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交付给被告高春林。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高宏雨负担2300元,被告高春林负担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永祥 审 判 员 李艳喜 代理审判员 李翰哲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孟立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