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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付民诉被告周留明、赵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半民初字第139号 原告:齐付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留明,男,汉族。 被告:赵平,女,汉族。 原告齐付民诉被告周留明、赵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齐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半民初字第139号
原告:齐付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留明,男,汉族。
被告:赵平,女,汉族。
原告齐付民诉被告周留明、赵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齐付民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付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留明、赵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付民诉称:原告雇佣驾驶员孙占平驾驶山推-160推土机在被告工地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周留明一直拖欠原告车辆租赁费127700元,并分别于2012年3月30日、2012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被告赵平与被告周留明系夫妻关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赵平应负清偿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清偿。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车辆租赁费13070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留明、赵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齐付民自有型号为山推-160号推土机一台,并雇佣驾驶员孙占平为被告周留明指定的工地施工,被告周留明按实际施工时间每月支付原告租赁费20000元(含司机孙占平工资3000元)。2011年5月29日至2012年1月13日期间,应被告周留明的要求,原告齐付民指派孙占平驾驶推土机在河南省叶县的工地施工,实际施工7.5个月,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按6.5个月结算车辆租赁费,但需被告另外付一个月的司机工资3000元。被告共应付原告租赁费133000元,实际已付77300元,下欠55700元,被告周留明于2012年3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款证明孙占平推土机总共干活陆个半月,已付柒万柒千叁佰元正¥77300元(年前结算账)5.29号-12月底另加占平工资3000元周留明2012.3.30”。2012年期间,应被告周留明的要求,齐付民指派孙占平驾驶推土机在河南省荥阳市的工地施工2个月,被告欠租赁费40000元未付。被告周留明于2012年8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证明欠占平推土机按贰个月计,计币肆万元正¥40000元(没有扣除借支)周留明2012.8.8”。2011年3月-5月,原告用推土机在被告周留明新郑工地施工,拖欠15000元租赁费未付。2011年2月-3月,原告用推土机为被告周留明在山西临汾工地施工,租赁费20000元未付。
另查,被告赵平与被告周留明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证人孙占平的证言、推土机发票及合格证、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两份欠款证明、电话录音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将自有的推土机租赁给被告周留明使用,双方构成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指派司机按照被告周留明的要求施工,被告周留明应当依据双方的约定,按实际施工时间支付租金。被告赵平与被告周留明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故原告请求被告周留明、赵平支付租赁费1307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未能及时支付上述款项,对原告产生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周留明、赵平支付原告齐付民租金130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期限届满之日)。
案件受理费285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周留明、赵平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永祥
代理审判员  李翰哲
人民陪审员  施 虹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真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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