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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金海诉赵书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120号 原告:周金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宏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书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摆嫚嫚,女,回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120号
原告:周金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宏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书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摆嫚嫚,女,回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艳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金海诉被告赵书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宏伟,被告赵书强的委托代理人摆嫚嫚,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艳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金海诉称:2013年10月7日20时15分,被告赵书强驾驶豫K01816号轿车沿一品蓝湾小区院内道路由南向东右转弯时,将正在维修小区路障的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到许昌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的主要伤情为:骨盆骨折、尿道损伤、双侧髋臼骨折、双肺挫伤、腰5椎体左横突骨折、左侧肋骨骨折。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书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案肇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93元(已扣除被告赵书强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误工费17920元、护理费32416元、营养费4650元、交通费616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其他损失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80003.41元(已扣除原告承担的10%);判决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剩余赔偿金由被告赵书强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书强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承担;被告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交强险,在保险份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应按三七划分,我方愿意承担70%的责任;被告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辩称: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肇事司机系无证驾驶,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且保留对车主的追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庭予以核减。
根据原告诉称及被告辩称,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后,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没有证据予以支持;2、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原告周金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原告周金海身份证、户口薄各1份,证明周金海系城镇居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
第二组,赵书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车辆信息单各1份,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赵书强的个人信息和其车辆信息,赵书强驾车将原告撞伤的事实,赵书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组:许昌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病历31页,河南省人民医院处方笺、住院证各1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彩超单1份,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许昌重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原告被撞的伤情以及在许昌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的情况;原告到河南省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的情况;原告住院治疗需两人护理的事实;原告的伤情为轻伤,已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
第四组,医疗费票据6张(附许昌市人民医院处方笺1份),购陪护床发票15张,鉴定费票据2张,许昌市人民医院患者费用总汇5页,交通费票据60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55天,医疗费用62544.93元(含被告支付的医疗费60751.93元),交通费616元。
第五组,许昌大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各1份、工资表1份,证明原告误工费为17920元。
第六组,许昌市启元斋眼镜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各1份,工资表3份,劳动合同书1份,许昌安继货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各一份,工资表3份,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周丽娜(女儿)、李召鹏(女婿)的月工资分别为:3300元、3183.20元。
被告赵书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病情在许昌地区医院就可以检查治疗,怀疑原告有过度治疗的行为;对第四组证据关于许昌市人民医院开具的票据的费用,其中医疗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费应该按每天10元计算,陪护床没有法律依据;对前往郑州的交通费不予认可;第五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被告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能对一人护理予以认可;对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应提供工资卡,不能确定的参照国家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进行计算。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第一组证据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证明肇事司机赵书强未取得驾驶资格。第二组证据保单无异议。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病历显示原告周金海系自由职业,住院时间为154天;根据许昌市人民医院病历显示该病情已经治愈,没有转院治疗的证明;同时并没有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根据原告轻伤的伤情,符合一人护理的标准。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当结合每日用药清单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以及不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应核减百分之三十。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治愈出院,对于2014年3月14日、3月19日、4月1日的门诊费票据不予认可。2013年12月26日及2014年4月1日外购药的票据不予认可,因为医嘱上均无需要外购药的证明。第四组证据鉴定费票据非正式发票,鉴定费保险公司也不予承担。第五组证据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依法酌定。第六组大正物业营业执照没有见过年终检验,停发工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一品蓝湾小区,蓝湾家苑出具的这个证明没有法人签字。工资表有异议,应当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停发工资情况以及银行的发放明细。对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启元斋眼镜店的误工证明质证意见同上;李兆鹏的劳务合同没有日期,真实性有异议,而且住院期间应当按一人计算,依据护理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损失。第七组证据的伤情鉴定无异议,但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虽系法院委托,但从原告病历中均未显示骨盆骨折有严重情形,因此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
被告赵书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共计60715.93元
原告周金海对被告赵书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属实,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经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对被告赵书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三责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驾驶人无证驾驶,造成的事故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予赔付。
原告周金海对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责任。
被告赵书强对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周金海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被告对其护理人数均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二被告的质证异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能够证明护理人员和原告的真实收入,二被告对收入情况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原告提供的误工收入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举证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原告的诊疗时间、地点基本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赵书强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和被告赵书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7日20时15分许,被告赵书强驾驶豫K01816号小型轿车沿一品蓝湾小区院内道路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正在维修小区路障的周金海相撞,致豫K01816号小型轿车及路障不同程度受损、周金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赵书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K01816号小型轿车,观察不周且未确保安全行驶是致使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周金海在小区道路维修路障时,未按规范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赵书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周金海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周金海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周金海的伤情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尿道损伤,双侧髋臼骨折,双肺挫伤,腰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侧肋骨(第6肋骨)骨折,高血压。原告周金海住院154天,花费医疗费60751.93元,该费用已由被告赵书强垫付。原告住院期间采购中草药花费300元。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尿道狭窄,1个月后复诊,不适随诊。2013年10月17日,原告周金海伤情经鉴定为轻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用616元。
原告周金海系城镇居民,许昌大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256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婿李召鹏、女儿周丽娜护理。李召鹏系许昌安继货运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183.2元。周丽娜系许昌市启元斋眼睛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300元。
2014年4月1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金海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期二次手术费用进行评定。2014年4月26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周金海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其二次手术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原告周金海支付鉴定费700元。
豫K01816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赵书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8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本院认为:被告赵书强驾驶豫K01816号小型轿车与周金海相撞,造成周金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书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金海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事故责任划分、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被告赵书强应承担本案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赵书强为豫K0181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七)款一项的约定和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被告赵书强无证驾驶是致使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周金海的医疗费62545.03元,误工费17920元(2560元÷30天×244天=20821元,以原告请求的数额为准)、护理费32416元(护理人员周丽娜:3300元÷30天×154天=16940元;护理人员李召鹏:3183.2元÷30天×154天=16340.43元,共计33280.43,以原告请求的数额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30元×154天=4620元)、营养费4620元(30元×154天=462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223729.15元。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下余103729.15元,根据双方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赵书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2610.4元,扣除其已垫付的费用60751.93元,被告赵书强实际赔偿原告周金海11858.47元。原告周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金海12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书强赔偿原告周金海11858.47元;
三、驳回原告周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被告赵书强负担2857元,原告周金海负担10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永祥
代理审判员  李翰哲
人民陪审员  高 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真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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