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433号 原告张征,女,1988年9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殷金辉,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奇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顺店镇柳林村。 法定代表人:王文峰,该公司经理。 被告禹州市纬特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顺店镇尹岗村。 法定代表人:金会亭,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禹州市金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顺店镇尹岗村。 法定代表人:马高锋。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文峰,男,1976年9月3日生,汉族。 被告殷向丽,女,1976年1月26日生,汉族。 被告金会亭,女,1982年2月7日生,汉族。 被告马高锋,男,1980年3月24日生,汉族。 原告张征因与被告禹州市奇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达机械)、禹州市纬特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纬特机械)、禹州市金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霸机械)、王文峰、殷向丽、金会亭、马高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征的委托代理人殷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奇达机械、纬特机械、金霸机械、王文峰、殷向丽、金会亭、马高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征诉称:2013年8月7日,原告奇达机械因企业资金短缺,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纬特机械、金霸机械、王文峰、殷向丽、金会亭、马高锋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还款到期后被告奇达机械未归还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奇达机械偿还100万元本金及利息(2013年10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纬特机械、金霸机械、王文峰、殷向丽、金会亭、马高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奇达机械、纬特机械、金霸机械、王文峰、殷向丽、金会亭、马高锋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保证借款合同、借据、委托收款证明、股东会决议、转账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签订合同属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真实有效,原、被告约定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依约履行交付义务,被告纬特公司、金霸公司、王文峰、殷向丽、金会亭、马高锋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程序合法,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奇达机械、纬特机械、金霸机械、王文峰、殷向丽、金会亭、马高锋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7日,被告奇达机械、纬特机械、金霸机械、王文峰、殷向丽、金会亭、马高锋与原告张征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奇达机械向原告张征借款200万元,纬特机械、金霸机械、王文峰、殷向丽、金会亭、马高锋为借款连带保证人,借款期限为66天,借款期间为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10月11日,月利率为2.5%,约定实际借款数额和实际放款数日与本合同不一致的视为对本合同的协商变更,以实际借款数额和实际放款日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当日借款人及担保人给原告张征出具借据一份;2013年8月7日,原告张征向奇达机械委托的收款账户(王文峰6222021708006900952)经中国工商银行实际转账100万元,原告实际向奇达机械出借100万元整。借款到期后,奇达机械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6日,现下欠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征实际向奇达机械出借100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奇达机械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纬特机械、金霸机械、王文峰、殷向丽、金会亭、马高锋自愿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本案各保证人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要求六被告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奇达机械进行追偿。民间借贷可以约定利息,但不能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原告诉请自2013年10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奇达机械、纬特机械、金霸机械、王文峰、殷向丽、金会亭、马高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禹州市奇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征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禹州市纬特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禹州市金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文峰、殷向丽、金会亭、马高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禹州市奇达机械有限公司及其他保证人进行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禹州市奇达机械有限公司、禹州市纬特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禹州市金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文峰、殷向丽、金会亭、马高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代理审判员 陈玉娇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