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85号 原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建伟,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藏艳鸽,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贠俊峰,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鹏辉,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许昌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藏艳鸽,被告华安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鹏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KHK311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及自燃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2013年11月6日,窦二山驾驶该车辆在临颍县窝城镇窦庄村突然起火自燃,后虽拨打119向消防队报警,临颍县消防大队赶到现场将大火扑灭后,上述车辆已经完全报废。因双方就理赔事宜无法达成协议,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险90050元、施救费3000元及医疗费200元等共计932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华安财险许昌公司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银行。2、起火车辆质量有问题,原告应当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责任法向汽车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赔偿。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结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经征询当事人同意后,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告的主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辩称的拒赔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1组,保险单、临颍县公安消防队出具的证明、窦二山驾驶证、豫KHK311号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其所有的豫KHK31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自燃险,保险金额为90750元,保险期限内该车发生自燃事故。 第2组,许昌诚信机动车评估鉴定书一份及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豫KHK311号车烧毁报废,车损为90750元、残值价值500元,故车损为90250元;本次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3000元。 第3组,银行委托书及付款凭证、窦二山委托书及身份证,证明合同第一受益人工商银行天平街支行及窦二山均同意事故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公司。 被告华安财险许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车辆自燃险有20%的绝对免赔率。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鉴定是单方委托,施救费明显过高,已经超出了车辆残值。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银行委托书没有涉及本案的车辆。 被告华安财险许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投保单一份、条款一份及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自燃险合同中第五条约定有20%的绝对免赔率及事故车辆的第一受益人系工商银行许昌天平街支行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可20%的绝对免赔率的内容。 本院对原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1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被告虽对其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理由和证据,该鉴定结论符合事故车辆因自燃后全部损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外地发生自燃,原告将其拖回本地处理相关事宜并支付施救费,符合日常情理,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该组证据内容客观,且相互印证,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因原告对其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7日,原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被告华安财险许昌公司作为保险人,双方针对红旗牌CA7165MT4型号的黑色轿车(后该车辆于2013年5月9日在公安机关依法取得车牌号为豫KHK311)签订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自燃损失险等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7日24时止,其中自燃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90750元。2013年5月11日,经原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申请,被告华安财险许昌公司作出批改,将“红旗牌CA7165MT4型号变更为豫KHK311”及车辆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许昌天平街支行”。 其中,自燃损失险条款第二条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投保了本附加险的机动车辆过程中,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及运载货物自身原因燃烧,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以及发生本附加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和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保险金额内,按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第五条约定“本附加险每次事故赔偿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2013年11月6日,窦二山驾驶该车辆在临颍县窝城镇窦庄村时车辆着火,经当地派出所和消防队救援将火扑灭,但消防机关未对起火原因作出认定,该车辆损毁。原告将上述车辆拖回许昌,支付施救费3000元。2014年1月10日,窦二山委托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的残值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2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豫KHK311事故车辆因自燃严重烧毁,其残值为5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法及时向被告进行报案并要求理赔,被告要求原告向汽车的生产者索赔。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豫KHK311车辆系原告分期付款出售给窦二山,在工商银行许昌天平街支行办理有消费贷款,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将该车辆的贷款全部还清。实际车主窦二山及中国工商银行许昌天平街支行均同意由原告向被告理赔,理赔款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的主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约定该车辆的第一受益人系工商银行许昌天平街支行,但原告已将事故车辆的贷款全部还清,且工商银行许昌天平街支行同意将车辆的理赔款支付给原告,故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于事故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其作为原告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安财险许昌公司针对豫KHK311轿车签订的自燃损失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自燃造成车辆损坏并支付施救费,其依据自燃损失险合同要求被告华安财险许昌公司支付保险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安财险许昌公司辩称的原告应向车辆的销售者、生产者予以赔偿的理由,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车辆的保险金额为90750元,在扣除事故车辆的残值500元后,该车辆因自燃共造成的损失为93250元(其中施救费为3000元、本车车损为90250元),以原告主张的93050元为准。因合同约定有20%的免赔率,在扣除该免赔数额18610元后,被告华安财险许昌公司应在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74440元(93050元-18610元)。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74440元; 二、驳回原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2元,原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21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17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喜 人民陪审员 高 峰 人民陪审员 张丽轲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真真 第页 第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