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118号 原告:贾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芦瑞,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松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翔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洪祥,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东玉,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宇,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建民,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宪法,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贾鹏诉被告许昌市翔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翔远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贾鹏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松伟,被告许昌翔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东玉、赵宇,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宪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李萍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鹏诉称:2013年6月12日22时左右,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自西向东正常行驶经清潩河前进路桥头东时,与从后快速右超车的李萍驾驶的出租车(车牌号为豫KT0506)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912.43元。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为十级伤残。李萍认可其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许昌翔远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保车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8日24时止。因各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912.43元、护理费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16.48元、交通费500元、取出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共计86068.97元。 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许昌翔远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经济和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以及相应的间接损失。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后,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有无证据予以支持;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当赔偿的具体数额。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许昌110应急联动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证人证言、协议书,证明李萍驾驶豫KT0506号出租车将原告撞伤的事实;被告李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道路运输服务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证明李萍所驾驶的豫KT0506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为许昌翔远物流贸易有限公司。 3,住院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许昌市中心医院治疗,支付医药费14912.43元。 4,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许昌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及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 6,出租车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所支付的交通费用500元。 7,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 8,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豫KT0506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险。 9,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 10,被扶养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子贾奕轩。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系第二天报警,材料系当事人单方陈述,无法证明该起事故的性质以及当事人所要承担的责任,协议书不予认可,系双方当事人的单方约定。证据2、证据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二次手术费应当鉴定确定数额,不应该由医院出具证明。证据5无异议。证据6由法院酌定。证据7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8、证据9、证据10无异议。 被告许昌翔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认定。 被告许昌翔远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 原告贾鹏、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1虽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第二天报警,但事故证明系交警部门在接处警后,依法调查后制作的公文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协议书系事故当事人之间就事故责任的单方约定和划分,无法达到事故责任划分的客观公正,且该协议书涉及保险公司的利益,故该协议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5、8、9、10,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的诊断证明系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所出具的意见,且该笔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该诊断证明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及陪护人员陪护治疗的事实,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证据7的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所必然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以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2日22时许,李萍驾驶登记在被告许昌翔远公司名下的豫KT0506号小型轿车在前进路与半截河东河堤交叉口东50米处与原告贾鹏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当晚贾鹏以为自己仅仅皮外伤没有报案。第二天,因疼痛难忍到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后发现有骨折,便拨打110报警。后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于2013年7月3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上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 原告贾鹏于2013年6月13日自行到许昌市中心医院骨科一病区住院,伤情经诊断1、左锁骨骨折;2、左肘皮肤擦挫伤,花去医疗费169.02元,当天转入骨科二病区,2013年6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住院期间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共花费医疗费14253.41元,住院期间由妻子申洁一人护理。原告贾鹏还支付门诊检查费490元。2013年9月28日,原告贾鹏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后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贾鹏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贾鹏支付鉴定费700元。 原告贾鹏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与妻子申洁于2010年10月6日生育一子,姓名贾奕轩。 豫KT0506号出租车登记挂靠在被告许昌翔远公司名下运营,实际车主系李东东,李萍系承包李东东车辆。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9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金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条款。 本院认为:李萍驾驶豫KT0506号出租车与原告贾鹏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公安机关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进行划分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和公平原则,双方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赔偿责任。因李萍驾驶的豫KT0506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许昌翔远公司名下运营,被告许昌翔远公司应与李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KT0506号出租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贾鹏所受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经本院依法审核,原告贾鹏的损失为医疗费22912.43元(169.02元+14253.41元+490元+8000元),营养费240元(30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护理费556.45元(25388元÷365天×8天),鉴定费700元,依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总额,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为55912.5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14821.98元×15年÷2×10%=1111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费用共计83861.4元。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70949元(其中医疗费部分包含有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合计为23392.43元,在医疗费限额中赔偿10000元),下余13392.43元由被告翔远公司负担50%的赔偿责任即6696.2元,该部分赔偿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贾鹏损失共计77645.2元。被告翔远公司不再赔偿原告。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鹏损失77645.2元; 二、驳回原告贾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2元,原告贾鹏负担172元,被告许昌市翔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喜 人民陪审员 高 峰 人民陪审员 张丽轲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真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