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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关清民诉被告薛福胜、毛继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90号 原告:关清民,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政皞,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富胜,男,汉族。 被告:毛继红,女,汉族。 原告关清民诉被告薛福胜、毛继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90号
原告:关清民,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政皞,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富胜,男,汉族。
被告:毛继红,女,汉族。
原告关清民诉被告薛福胜、毛继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关清民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清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政皞,被告薛福胜、毛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清民诉称:原告与薛申全(已故)共生育六个子女,现均已成家立业。原告于2000年3月29日购置位于许昌市南关办事处前进路11号的复式楼房一套(产权证号为许房改字第3013445)。二被告自1998年搬进该房屋中居住,在居住期间对原告生活上不管不问,经常发生争执,给原告身心健康及生活、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位于许昌市南关办事处前进路11号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许房改字第301344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薛福胜、毛继红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屋系薛福胜父亲单位分的房屋,并非原告购置。当初房改时,薛福胜父亲曾经向二被告商量支付房款,后二被告筹借了6000元用于支付该房款。薛福胜父亲因病去世后,房屋、积蓄均留给了原告。
二被告自1988年结婚后就在该房屋中居住,婚后孝敬父母,家庭和睦,从未发生争执。考虑到原告就一个儿子,二被告在生活中对原告关怀备至,经常叮嘱原告照顾好身体,家中的费用开支全部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与原告一起生活26年之久,双方和睦、平淡。虽然生活中也有一些争执,但都是为了原告身体好引起的,由于原告的误解而引起许多误会,导致二被告与兄妹之间存在矛盾。
鉴于二被告与原告已经在争议的房屋中共同生活26年,二被告为这个家付出了很多。但现在因家中的琐事,原告就将儿子、儿媳撵出家门,二被告实在无法理解和接受这一事实。儿媳现在下岗、无经济来源,二被告仅靠微薄的工资生活,也没有能力买房,若搬出房屋没有居住的地方。综上,请求法院给予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丈夫薛申全(1996年5月病故)共生育五女一子,分别为老大薛金凤,老二薛株萍,老三薛富胜,老四薛卫平,老五薛春红,老六薛少勇。二被告分别系原告的儿子和儿媳。
位于许昌市南关办事处前进路11号的复式楼房一套(产权证号为许房改字第3013445),原为许昌市国税局单位所分公房,于2000年3月29日房改时办理房产证,所有权人系原告。二被告自1988年结婚后一直与原告共同居住在上述房屋中。后因家庭矛盾,原告于2013年8月份从上述房屋搬出,现二被告在上述房屋中居住。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争议的房屋虽系原告与其丈夫共同所有的财产,但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且其丈夫去世后其享有该套房屋大部分的产权,故原告依法享有对本案争议房屋占有、使用的权利。二被告居住在争议房屋中虽然具有符合情理和习俗的因素,但原告作为争议房屋的登记产权人,为了安度晚年和正常使用该房屋,请求二被告腾出房屋并予以返还的理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与原告矛盾未解的情况下,应恪守孝道,尊重母亲意愿。其辩称的房屋产权事宜应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薛福胜、毛继红将位于许昌市南关办事处前进路11号的复式楼房一套(产权证号为许房改字第3013445)返还给原告关清民。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薛福胜、毛继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喜
人民陪审员  施 虹
人民陪审员  刘国现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真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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