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95号 原告:吴长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鑫,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长增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长增的委托代理人董鑫,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长增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7日就原告所有的豫K75266小型轿车向被告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简称“车损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30909元,不计免赔率)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三责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一年。2013年4月3日21时28分,孙国富驾驶豫K75266小型轿车行驶至永登高速公路144km+700m(北半幅)处时,车辆右侧与非法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人张英发生刮擦,后车辆又撞击高速公路护栏,造成张英受伤、车辆受损、部分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张英本人神经有问题,经常居无定所,故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只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出具具体的事故责任认定书。 因本交通事故,原告垫付了张英的医疗费用200元、看车费200元、从永登高速到周口的拖车费1600元、从周口到许昌的拖车费1000元、修车费26460元、护栏加立柱的维修费53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依法应当在交强险、三责险和车损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因双方就理赔事宜无法达成协议,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共计34760元,其中医疗费200元,施救费共计2800元(包括看车费200元、从高速到周口的拖车费1600元、从周口到许昌的拖车费1000元),修车费26460元,赔付护栏加立柱的维修费53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鉴于本事故没有责任认定,保险公司无法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吴长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单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含车损险、第三人责任险、不计免赔)一份、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发票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发票两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三责险并投有不计免赔。 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一份、行车人和保险人的身份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在发生事故后向保险公司报案和保险公司现场查勘的情况,行车人的保险人身份合法。 第三组,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费卡片、看车费200元的发票各一份、拖车费1600元的发票、维修费26460元、拖车费1000元的发票两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各一份、高速公路赔偿通知书、路产损失赔偿费5300元的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花的治疗费用以及拖车费、维修费、赔偿路损的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事故证明无法证实各方的事故责任,根据报案记录显示,从周口到许昌的拖车费保险公司已告知原告不承担,该部分费用属于扩大损失部分,保险公司不赔付。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拖车费1000元该部分费用属于扩大损失部分,保险公司不赔付。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事故责任没有查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另外证明赔偿比例是按事故责任确定的,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因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并提供上述合同条款,故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等相关规定,对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或者其他上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院对原告吴长增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的周口至许昌的拖车费1000元属于扩大损失不应赔偿的理由,因原告在许昌居住,若事故车辆在周口维修,原告来往两地必然产生交通费、食宿费及误工费等,故原告将上述车辆拖回许昌维修并支付1000元的施救费用符合日常情理,并未超出必要的合理限度,被告辩称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因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将上述条款明确告知原告,故本院对上述条款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7日,原告吴长增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作为保险人,双方针对豫K75266号福克斯轿车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7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30909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 2013年4月3日21时28分,孙国富驾驶豫K75266小型轿车行驶至永登高速公路144km+700m(北半幅)处时,车辆右侧与行人张英发生刮擦,后车辆又撞击高速公路护栏,造成张英受伤、车辆受损、部分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以张英经多次通知一直未到,于2013年6月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张英医院检查费200元、支付从高速至周口市停车场拖车费1600元、停车费200元、从周口至许昌拖车费1000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失5300元及车辆维修费24640元。 事故发生时,原告及时向被告进行报案,被告派员勘查现场认为构成全责。后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时,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关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孙国富驾驶豫K75266小型轿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应尽到较高程度的谨慎、安全注意义务,由于其未安全驾驶,导致驾驶车辆的过程中与行人张英发生刮擦、撞击公路护栏,造成张英受伤、路产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由于张英精神方面存在问题,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6月9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认为对于上述交通事故,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吴长增与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针对豫K75266号福克斯轿车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吴长增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原告垫付的医院检查费2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的问题。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共支付车辆维修费2646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事故车辆而支付的拖车费、停车费共计2800元(其中,高速至周口市停车场拖车费1600元、停车费200元、从周口至许昌拖车费1000元)系必要、合理的费用,且该金额并未超出车辆损失保险的限额,故该笔费用也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予以赔偿。上述车辆损失共计2926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请求的高速公路护栏损失5300元的问题。在本次事故中,事故车辆造成高速公路护栏损坏,原告共支付路产损失5300元。该费用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3300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2310元(3300元×70%)。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共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第三者损失4310元,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吴长增医疗费损失200元、车辆损失29260元及第三者财产损失4310元等共计33770元; 二、驳回原告吴长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9元,原告吴长增负担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喜 人民陪审员 高 峰 人民陪审员 张丽轲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真真 第页 第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