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半民初字第122号 原告:张国领,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怀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战营,男,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安兴林,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男,汉族。 原告张国领诉被告李占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国领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领的委托代理人姚怀喜,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李占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领诉称:2013年4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战营驾驶豫KLA506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李战营)在豫S325线鸠山王村路段,由公路北边路口由北向南进入公路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张国领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国领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战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交认字(2013)第0214号事故认定书)。经查,豫KLA506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阳光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41.96元、误工费14316.7元、护理费21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8177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16.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80元等损失共计218435.4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197.4元,被告李占营应承担70%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67366.6元。综上,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1895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赔偿项目部分无依据且金额过高。2、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赔偿责任。 被告李占营辩称:1、根据事故认定书所查明的事故情况,原告没有驾驶证且饮酒后驾车,对自己造成的损失具有很大过错,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当对其损失承担大部分责任。2、(2013)第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错误,显失公平。被告在领取事故认定书时已经口头提出异议,但后来未提出书面异议,被告虽存在过错,但公安机关应将提出复议的权利和期限在醒目位置明确告知给事故责任人,但交警大队却将上述事项用6号字体标注在认定书的最下方,致使被告忽略并错过提出复核的期限。3、即使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责任正确,但事故认定书仅是公安机关通过对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和检验后所出具的法律文书,仅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并不是民事赔偿的依据。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李占营应按照对原告张国领造成损害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不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部分过高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次事故中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能否得到支持;3、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 原告张国领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及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时间、地点、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原被告的责任划分;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2、病历一套、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发票10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过程、住院天数以及住院花费数额。 3、居住证明一份、用工合同三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房屋出租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 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9级以及需要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及拍片费280元。 5、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花费医疗费2000元。 6、户口本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 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武警医院票据108.5元,上面显示为张国岭,与原告身份不符合。同时还有门诊票据四张也与原告名字不符。乡门诊发票非正规票据且名字不对,不予认可。许昌中心医院门诊票280元系原告鉴定费用,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其他无异议。证据3中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未在有效时间内进行年检,对于2012年及以后该公司是否正常运营请法院予以核实。原告提供的用工合同并非正规劳动合同,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居住证明显示社区居委会印章不清晰,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房屋出租合同有异议,三份合同均无合同签订日期,要求对合同真实性鉴定。证据4的鉴定书无异议,鉴定费票据系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证据5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原告住院地在郑州,但是原告提供的票据均为本地出租车票据,且票据存在连号现象。证据6的原告户口本显示为农业户口,与原告向医院提供显示长期居住地为禹州方山镇一致,因此原告所诉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李占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定责任不当。2、病历上医生签名有不一致的地方。入院记录籍贯与原告户口不符。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以书面质证意见为准。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关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本案事发时间、地点、病历等证据,能够证明系原告治疗伤情过程中的真实花费,被告对票据部分内容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虽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有社区居民委员会、暂住人口管理站出具的居住证明和租房合同、用工合同等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从事建筑行业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系确定原告伤残等级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外出治疗,产生交通费符合实际,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形,本院酌定为1000元。二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占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金额3000元的押金收据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的事实。 原告张国领和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对被告提供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李占营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张国领和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对被告李占营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5日14时30分许,李占营驾驶豫KLA506号小型轿车在豫S325线鸠山王村路段,由公路北边路口由北向南进入公路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张国领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损害、张国领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7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禹公交认字第(2013)第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占营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领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国领被送往禹州市鸠山乡卫生院急救,花费326.66元。后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去门诊费677.9元。因病情需要,原告张国领于当日转院到武警河南总队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和右小腿损毁伤、头颅外伤。住院期间行右下肢溃肠面不愈合清创皮瓣转移取皮植皮术。原告于2013年5月25日出院,共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93018.9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被告李战营为原告张国领垫付医疗费3000元。经原告张国领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许昌重信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26日评定原告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需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X线片费280元。 原告张国领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0年6月17日在许昌市魏都区南关大街9号租房居住生活至今,事故发生前在许昌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建筑工作。原告张国领女儿出生于2001年11月3日。 肇事车辆豫KLA506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李占营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7日,责任金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占营驾驶豫KLA506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战营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李占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占营辩称原告过错较大、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缺乏,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李战营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因豫KLA50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处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原告所受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上述限额的赔偿数额,由被告李战营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张国领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100023.46元(326.66元+677.9元+93018.9元+6000元)、误工费14316.7元(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84天×2013年河南省建筑行业人员平均工资29054元/年÷12个月÷30天=14849.82元,以原告请求的14316.7元为准)、护理费2085.9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25379元/年÷365天×30天=2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数额应包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4286.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20%=81770.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16.07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5年÷2×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80元(1300元+28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15092.66元。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2158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1580元),下余的93512.66元,由被告李占营承担62458.9元(93512.66元×70%-已垫付3000元)。原告张国领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战营辩称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国领的损失12158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占营赔付原告张国领的损失62458.9元; 三、驳回原告张国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91元,由原告张国领负担119元,由被告李占营负担134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26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喜 人民陪审员 施 虹 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真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