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183号 原告:张晓利,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坤鹏,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沛,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晓利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利的委托代理人尚坤鹏,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利诉称:2013年3月13日6时20分许,原告张晓利雇佣的司机冯利兵驾驶豫K59996号货车与王鸿昌驾驶的电动车在郏县王集乡高速桥下发生交通事故。为配合伤者王鸿昌治疗,原告积极垫付医疗费50000元。豫K59996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交通事故事实以及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已经郏县人民法院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认定。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遭拒。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支付原告张晓利保险款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2、原告所提供的判决书是违法作出的判决,违反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请求贵院重新核定第三方的合理合法损失;3、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许昌市万里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在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中明确显示,第三方受伤人员的医疗费用按照医保用药范围承担保险责任,在双方的保险合同条款中也明确约定第三方所产生的仲裁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综上,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审理,请贵院依法裁决。 结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经征询当事人同意后,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保险公司辩称的意见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张晓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商业险、交强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的事实。 2、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郏民初字13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平民终字1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及原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王鸿昌垫付50000元费用的事实。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份保险明确显示被保险人是万里公司,其中交强险以及商业险特别约定中显示医疗费费用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医保用药范围赔付。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的内容以及判决的结果有异议,该份判决明显是违法的,交强险没有分项处理;该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承担24014元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对平顶山中院判决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明知基层法院违法判决却维持了一审判决,这两份生效的判决的违法性是其不能成为有效的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其中第七条第七项约定涉及第三方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赔偿,该条款是经过保监会批准的通用的保险条款,各个保险公司都是这样执行的。 原告张晓利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条款不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费应由被告方承担。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的判决书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虽对上述判决书有异议,但并未申请再审推翻上述判决书的效力,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单方制作并提供,其中约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系免除保险公司责任,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就上述条款内容告知投保人及原告,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豫K59996号重型装卸货车登记车主系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张晓利是豫K59996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2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8日24时止。 2013年3月13日6时2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冯利兵驾驶豫K5999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王集乡高速桥下的道路上时,与相向行驶的王鸿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王鸿昌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晓利垫付王鸿昌医疗费用50000元整。后王鸿昌因事故赔偿事宜,将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张晓利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诉至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2月22日作出(2013)郏民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晓利已支付的5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该款项张晓利可另行主张,并判决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鸿昌各项损失共计105675.37元(已扣除张晓利垫付的50000元)。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3月11日依法作出(2014)平民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原告张晓利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理赔时,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豫K59996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和名义投保人,与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原告张晓利作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在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后向受害人垫付有50000元的费用,其与保险事故和保险标的均存在保险利益,故在本案中原告张晓利系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直接利益人,张晓利作为原告请求支付保险金主体适格,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张晓利在事故发生后所垫付的50000元费用,在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查明应当在受害人王鸿昌所获得的总赔偿额中予以扣除,且判决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赔付王鸿昌各项损失总额中也不包含张晓利垫付的医疗费用50000元,故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张晓利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张晓利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款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及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张晓利保险金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永祥 审 判 员 李艳喜 人民陪审员 刘国现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真真 第页 第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