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184号 原告:曹向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平杰,男,汉族,系原告之丈夫。 委托代理人:世华奎,许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张泳利,女,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屈培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国豪,男,汉族。 原告曹向丽诉被告张泳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向丽的委托代理人平杰、世华奎,被告张泳利,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国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向丽诉称:2014年2月21日7时50分许,被告张泳利驾驶的豫KAA893号轿车沿新兴路由东向北行驶至该路口与毓秀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张泳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因双方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60元、误工费15750元、护理费12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71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鉴定费、拖车施救费等1100元等共计4198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泳利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费用6217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原告的请求过高,过高部分应予剔除。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负担。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后,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原告的各项请求能否得到支持。2、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意见能否成立。3、被告张泳利垫付的费用应如何处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保险单1份,驾驶证及行车证各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责任划分以及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的情况。 2、住院病历1份,住院发票1份,门诊票据1份,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7天。花费医疗费14217.53元,其中原告个人支付8460元(包含门诊费460元)。 3、原告所在单位出具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工资表3份,工资发放的银行凭证3份,原告单位的办学许可证1份,综合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以及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 4、护理人员平杰的误工证明、工资单、纳税证明以及护理人员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以及护理依据。 5、评估报告1份,发票2份,证明原告支付的拖车费、鉴定费以及电动车损失的事实。 6、交通费票据30张,共计300元,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 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1组无异议。对第2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住院天数有异议,从长期医嘱单可以看出,伤者在3月18日之后,已不再进行有效性治疗,存在挂床现象,法院在计算相关费用时,应当以其实际合理的天数为准。对第3组有异议,其病历显示,原告的单位是育才路小学,与其提供的证明相互矛盾。对第4组有异议,因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参与护理,应按照平均标准计算护理费。对第5组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对第6组,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张泳利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张泳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垫付的费用,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基本情况。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保险公司仅依据医嘱单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的现象,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该组证据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院接受诊疗的医院记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的病历显示原告职业为教师、住址在育才路,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月收入情况和误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护理人员平杰作为原告的丈夫,病历中也显示其情况,其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护理人员参与护理以及计算护理费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评估报告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施救费系确定财产损失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作为原告财产损失的范围,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证据6,结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对被告张泳利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以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1日7时50分许,被告张泳利驾驶豫KAA893号轿车沿新兴路由东向北行驶至该路口与毓秀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张泳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曹向丽当日被送至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骶骨骨折;2、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3、颈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4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57天,花去医疗费14217.53元、门诊费460元(其中,被告张泳利垫付6217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平杰一人护理。平杰系河南龙源许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工资为4955元。原告系许昌大河青少年素质教育中心的教师,月工资平均为4000元。原告曹向丽的电动车经鉴定损失为86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元,支付施救费100元。 豫KAA893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张冠宇,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金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条款。 本院认为:被告张泳利驾驶豫KAA893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曹向丽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泳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被告张泳利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豫KAA893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所受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为14677.53元(14217.53元+460元)、误工费7600元(4000元÷30天×57天)、营养费1710元(30元×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57天)、护理费9414.5元(4955元÷30天×57天)、车辆损失86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14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共计36512.03元,扣除被告张泳利已经支付的医疗费6217元,下余3029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张泳利不再赔偿原告。被告张泳利垫付的费用可另行解决,本院不宜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向丽各项损失30295元; 二、驳回原告曹向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元,原告曹向丽负担237元,被告张泳利负担6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喜 人民陪审员 施 虹 人民陪审员 刘国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真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