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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尚伟华诉被告吴彭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162号 原告:尚伟华,女,汉族。 被告:吴彭娟(又名吴娟),女,汉族。 原告尚伟华诉被告吴彭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尚伟华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162号
原告:尚伟华,女,汉族。
被告:吴彭娟(又名吴娟),女,汉族。
原告尚伟华诉被告吴彭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尚伟华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艳喜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彭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伟华诉称:原被告存在远亲关系。2013年9月1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并约定月息为2分。期间,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利息后便不再支付。因原告需用钱要求被告返还时,被告一拖再拖。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4年3月份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彭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2分。被告吴彭娟向原告尚伟华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尚伟华现金伍万元整(50000)、月息2分吴娟2013年9月1日”。被告吴彭娟自2014年3月份以来不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多次索要后,被告拒不返还上述借款,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4年3月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尚伟华与被告吴彭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彭娟拖欠原告尚伟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不及时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双方书面约定的月息2分即利率2%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尚伟华请求被告吴彭娟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2014年3月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吴彭娟返还原告尚伟华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予以计算)。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吴彭娟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艳喜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真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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