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003号 原告:周红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长青,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军齐,男,汉族。 原告周红英诉被告杨军齐同居关系子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红英诉称:2002年5月左右,原告与被告开始共同生活,2004年11月27日生育一子,姓名周某某。由于同居之前双方缺乏了解,在同居期间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关系逐步恶化,后双方于2005年5月左右分手。由于原告一人带着儿子生活,被告拒不承担儿子的抚养费,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2、原、被告儿子周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军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周某某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非婚生子周某某于2004年11月27日出生。 2、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同居前购买房产一套,面积为98.73平方米,该房应归原告所有。 3、租赁协议、租费收据共计8页,证明双方自2004年上半年分居以后,原告与儿子在外租房居住,租赁费、生活费、水电费用全部由原告负担,而且这只是部分租赁收据。 4、幼儿园及学校的收据共计26张,证明双方自2004年分居以后,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独自抚养,幼儿园费、学费、午托费等项由原告全部承担,周某某上小学一至三年级的学费由被告部分承担。 被告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1、3、4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双方同居前的财产纠纷,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本院不作处理。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周红英与被告杨军齐于2002年6月份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11月27日生育一子,姓名周某某。因被告老家在驻马店,其离开许昌后,双方几乎不在一起,双方于2005年6月份彻底不再联系,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周某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仅支付周某某上小学一至三年级部分费用。被告系自由职业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双方之间属于同居关系。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因非婚生子周某某一直由原告抚养,为有利于周某某的健康成长,对于原告要求周某某由其抚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孩子父亲依法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用。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和被告的收入情况,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非婚生子周某某由原告周红英抚养,被告杨军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自2013年12月份起至周某某独立生活时止,其中2013年12月至本判决生效当月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之后每月的抚养费400元于每月20日前支付。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喜 人民陪审员 高 峰 人民陪审员 张丽轲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真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