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37号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周渭东,男,汉族,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万静,女,汉族,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南关村小学。 法定代表人:王三军,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淑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因与被告许昌市南关村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万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锟,被告许昌市南关村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功,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周某某是被告许昌市南关村小学一(7)班学生。2013年10月22日上午10时,原告在被告学校上体育课,在学校体育老师组织下参加跳绳活动。跳绳活动结束后,老师让原告及其他同班学生自由活动,原告在自行活动期间摔倒在被告学校操场台阶上,致使原告闭合性腹外伤,脾破裂。在原告受伤后被告许昌市南关村小学教师并没有采取任何救助措施,仅是电话告知原告的母亲。原告母亲将原告送至许昌市中心医院医治,后因病情过重,医院对原告进行了“脾切除术加自体脾片移植术”。2013年12月18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周某某脾切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面对原告残疾,原告父母无法正常上班工作终日以泪洗面。被告学校对未成年人的原告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但被告许昌市南关村小学疏于管理、违反应尽保护的法定义务,致使原告在校上体育课受到伤害,依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学校应承担民事责任。 另查,2013年9月1日,许昌市南关村小学以许昌市魏都区教育局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险,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投保学校的在校学生在出现校方责任事故时每人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作为许昌市南关村小学校(园)方责任险承保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21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00元等共计274797.52元。因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于第一次庭审后就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将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变更为223980.30元,起诉标的变更为294351.6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市南关村小学辩称:原告周某某的确在学校上体育课时受伤,学校也的确在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有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中小学事故中,校方承担过错责任,学校不承担入校学生监护人的职责,而原告是在体育课自行活动时候在无外力因素和第三方施害的时候摔伤,这是一次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校方采取了合理的救助,没有延误孩子的救治。请求法庭合理划分各方责任,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校园方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合同,本案被告许昌市南关村小学与被告保险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校园方责任险的前提是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分担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南关村小学既不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也就是说,无论在本案中南关村小学是否存在过错,保险公司都没有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2、校园方责任险赔偿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根据南关村小学答辩和原告的起诉均可认定原告是因为自由活动发生的意外事故,而不是责任事故,因此保险公司没有承担赔偿的事实依据和责任基础。3、依照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的赔偿项目。另外,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在第一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在南关村小学受到人身损害是否属于保险事故;2、在该损害事实中,南关村小学是否承担教育机构赔偿责任;3、原告依据校园方责任险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能否得到支持;4、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项目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周嘉昊的父母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及户口簿复印件三页;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1、原告周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周某某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因依法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2013年9月1日,被告许昌市南关村小学以许昌市魏都区教育局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险,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投保学校的在校学生在出现校方责任事故时每人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依据《保险法》第39条、65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30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付。 第二组,1、许昌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金额9211.32元)一张、许昌市中心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张、许昌县人民法院医疗费发票一张,金额4000.68元、费用明细单三页、病历13页。2、许昌市中心医院陪护证明一页、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25页。3、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三页、鉴定费发票一张、4、原告在被告许昌市南关村小学操场摔伤地点的现场照片四张和原告周某某在许昌市中心医院做脾切除术后对伤口拍摄的照片两张。5、许昌科嘉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许昌科嘉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周某某的父母周渭东与万静误工证明两页、原告周某某的父母周渭东与万静在许昌科嘉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2013年7月、8月、9月发放工资明细表三页。6、交通费票据80页共计800元。证明1、原告周某某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11天,共支付医疗费9211.32元;原告周某某住院期间由其父母二人陪护。2、根据许昌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显示:原告在校期间跑步时摔伤;依据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案摘要显示:2013年10月22日上午10时许,原告周某某在南关村小学上体育课时意外致伤。3、原告周某某的伤残等级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并支付鉴定费700元。4、原告周某某的父母均在许昌科嘉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班。截至2013年12月31日,因周某某在校致伤,其父母均未能正常上班,工资均予以停发。5、原告周某某受伤就医及治疗期间,其父母在医院陪护期间支付的交通费800元。6、在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4006.8元。 被告许昌市南关村小学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的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保险系教体局与保险公司统一签订,内容涵盖教体局下属所有的学校,包括南关村小学。且周某某系该校学生,因此具有保险关系,在学校无责的时候最高赔偿数额是15万元,有责最高的赔偿数额为30万元。 第二组证据中的司法鉴定书的依据是青年脾切除的规定,但原告系6岁的孩子,是否适用该规定值得商议。原告父母的工资证明不能完全确定其真实的工资数额。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身份信息无异议,保险合同应当提供原件。在此抄件上被保险人均是教体局,单从抄件上也不能显示原告系该合同的受益人。 第二组证据,许昌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应当扣除已报销的部分。陪护证明有异议,因在病历医嘱单只显示陪护一人留陪,应当以医嘱单的记载为准。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显示入院是因为肺炎,与本次伤害没有关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与伤害事故有关,因此该部分费用不应当在本案中得到支持。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意见是单方委托,因此对其客观性、公正性不予认可,而且适用的标准是职工工伤标准,因此适用标准错误。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我们是否承担责任没有关联性。误工证明只是单位简单的证明,没有其父母领取工资的签字,因此该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父母的收入状况,而且证明显示是请假,但是对于是否停发工资没有明确表示。对于交通费的主张过高。 被告许昌市南关村小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的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被告小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校方责任险的事实。 第二组,许昌市魏都区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学生名单两份、发票一份,证明被告许昌市南关村小学系本案中校园方责任保险的实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原告系被告学校的正式注册学生且在保单的名额中。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受伤适用本案的校园方责任保险的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确定原告与本保险合同的关联性应以投保时的原始资料为准,故对于上述补充提供的材料不予认可,与本案不存在关联。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人保财险河南省分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1、合同约定的内容系承担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2、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赔偿责任。 第二组,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证据系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的结论,由于该鉴定结论仍使用职工工伤的伤残等级标准,属于适用标准错误。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应当明确告知,而保险人没有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没有被保险人的签字,而且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相关规定,不应当作为认定减免其责任的条款。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应当依照六级伤残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 被告许昌市南关村小学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家庭的身份信息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内容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单抄件与被告南关村小学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该证据内容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1、原告主张的许昌市中心医院的住院发票、费用清单中的金额9211.32元已经扣除报销的部分,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许昌县人民医院的医疗发票、清单及病历系原告于2014年2月的住院材料,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系六岁儿童,结合其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医疗机构出具两人的陪护证明,符合日常情理,故本院对于该证明及病历予以采信。3、鉴定意见书与被告重新鉴定的结论一致,故本院对于该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予以采信。因原告在校期间意外受到伤害,其不是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致将来丧失的工作能力,故鉴定部门适用工伤能力的鉴定标准合法有据。4、照片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该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父母的月工资标准及因护理原告而停发工资的事实,因出具单位已经说明为保护其他职工的隐私无法出具其他人的工资,故该工资单仅有原告父母的工资数额,且用人单位作为民营企业,请假被停发工资符合一般公众的认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6、原告受伤住院产生交通费符合情理,结合原告在本市住院治疗的实际状况,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 本院对被告许昌市南关村小学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且有名义投保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许昌市南关村小学系涉案校园方责任保险中的实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存在校园方责任保险的合同关系,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组,该责任保险条款内容客观真实,但没有任何当事人的签字确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该条款中免除责任的条款予以明确提示和说明,故该条款不发生效力。第二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使用标准正确,程序合法,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保险该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周某某是被告许昌市南关村小学一(7)班正式注册学生。2013年10月22日上午10时,原告在被告学校组织上体育课参加跳绳活动。跳绳活动结束后,老师让原告及其他同班学生自由活动。原告在自行活动期间摔倒在被告学校操场台阶上,致使原告闭合性腹外伤,脾破裂。原告受伤后被告许昌市南关村小学教师并没有采取任何救助措施,仅是电话告知原告的母亲。后原告母亲先将原告送至许昌县人民医院行腹部CT,诊断脾脏挫裂伤、腹腔积液。为进一步治疗,原告随即以急诊“闭合性腹外伤”被送至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腹外伤、脾脏挫裂伤。2013年10月23日全麻下行“脾切除术加自体脾片移植术”,术后给予抗感染及对症治疗好转,于2013年11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11天。住院期间,原告花去医疗费9211.32元,产生交通费600元,由其父母周渭东、母亲万静两人护理。周渭东、万静二人均系许昌科嘉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400元、3150元。 原告母亲万静于2013年12月13日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委托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该所后出具许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73号鉴定意见书,比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青年脾切除”之规定,评定原告的脾切除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并支付鉴定费700元。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后该所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许建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3号鉴定意见书,认为伤者周某某脾脏切除术后,比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六级53)之规定,周某某构成六级伤残。 许昌市南关村小学隶属于许昌市魏都区教育局管理,许昌市魏都区教育局内设许昌市魏都区教育局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和收取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的费用。2013年9月,该办公室将辖区所属的各中小学(包括许昌市南关村小学)的保险费用(每人一年8元)统一收取,然后由该办公室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处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整,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31日24时止。许昌市魏都区教育局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明确确认原告作为许昌市南关村小学一年级七班的学生在上述保单中。 该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主要约定,......第三条,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从事校内活动中或由其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校外活动中,因疏忽或过失发生的下列情形导致注册学生人身伤亡,依照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按照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保险人在每人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第六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三)精神损害赔偿。......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周某某年仅6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许昌市南关村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应加强对其工作人员和在校学生的教育管理,但该校老师在上体育课跳绳活动结束后,让周某某自由活动期间疏忽管理、注意义务,导致其在操场台阶上受伤,且在原告受伤后并未及时将其送至医院救治,故被告许昌市南关村小学对原告周某某的受伤存在教育管理失职的责任,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的教育机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许昌市南关村小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处投有校园方责任保险,且原告周某某的受伤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依据相关规定,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在责任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 原告周某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211.32元,营养费330元(11天×3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元(22398.03元×20年×50%),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周渭东、万静护理费分别为1247元(3400元÷30天×11天)、1155元(3150元÷30天×11天).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和年龄,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267553.3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校园方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被告许昌市南关村小学不再赔偿原告周某某。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的原告受到伤害不属于责任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的其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该责任保险条款中“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系被告单方制作和提供的格式条款,其并没有就上述责任免除予以明确提示和说明,故该条款中的上述约定不产生效力,对于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该公司辩称的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又责令被告许昌市南关村小学提供其保存的与查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故本案的庭审程序并未完全终结,故原告在法庭辩论完全终结时依据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该意见,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昌市南关村小学辩称的属于意外事故、校方已经进行合理救助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周某某保险金267553.32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15元,由原告周嘉昊负担3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53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喜 人民陪审员 高 峰 人民陪审员 程莲枝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真真 |